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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指控:2016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1时7分许,当其驾车沿滨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大道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孙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96mg/100ml。被告人孙某随即被民警带至武警杭州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