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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韦海明与上海昱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韦海��,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法定代理人陈素芝,女,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第一被告),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周友坤(第二被告),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上海昱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侯兴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斌,男,在上海昱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负责人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海明诉被告赵健、被告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周友坤、被告上海昱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人民陪审员陆文元、人民陪审员宋治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被告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上海昱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被告周友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五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明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乘坐的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客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2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865元、误工费25,200元(4,2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324,428元(47,710元/年*20年*0.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健未作答辩。被告周友坤未作答辩。被告上海昱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第二被告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交强险责任。外购药与处方数量对不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按发票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总金额由法庭审核,并扣除10%非医保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应按每月2,02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损失,且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中缴费基数为1,300元,在原告无实际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纳税证明、工资签收单情形下,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均自相矛盾,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交通费、衣物损失各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00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金成、林家龙、张海岗)沿本区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崧泽大道进崧盈路东约5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到停放在路上的第二被告驾驶的沪B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第一被告、原告、金成、林家龙、张海岗五人受伤和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各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第二被告履行第三被告职务行为。沪B重型自卸货车在第四被��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B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华山医院、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2014年4月12日至5月5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807.48元(已扣除伙食费414元)。原告另支付护工费2,185元(115元/天*19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还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左额颞叶脑挫伤,颅内多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4-6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第五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中八级伤残部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第五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再查明:金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确认第三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第四、第五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金成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金成17,862.90元;三、上海昱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金成3,720元;四、金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并提供租赁合同、青浦区重固镇泉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韦海明2012年7月至今居住于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811弄19号601室夏阳金城小区)、劳动合同、厦门鑫华磊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居住证明(内容为:厦门鑫华磊贸易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1月派遣我司员工谢辉和韦海明至上海市处理本公司与上海磊澳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2012年7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811弄夏阳金城)、厦门鑫华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韦海明是我公司员工,派遣至上海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200元,由上海负责人现金发放,自2014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扣发其全额工资)、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第四被告对社保缴费情况无异议,但缴费基数只有1,200元和1,350元;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流水及工资签收单;对租赁合同不认可,只有中介盖章,也没有原告身份信息;工作居住证明内容相矛盾,误工证明载明原告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未上班,而居住证明载明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18日一直在上海居住工作,两项证明表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相矛盾;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约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分别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二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四、第五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四、第五被告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52,807.4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25,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根据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4,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324,42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7,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11,900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1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七、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200元;八、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工费,本院按发票确认2,185元(115元/天*19天),剩余护理期41天,按每天60元计算,合计4,645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427,640.48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第一被告赔偿260,778.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0元),第五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6,662.14元。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7,700元,第三被告赔偿3,3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68,478.34元。第一、第二、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韦海明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韦海明106,662.14元;三、被告赵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海明268,478.34元;四、被告上海昱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海明3,300元;五、原告韦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3.60元,由原告负担178.60元��第一被告负担5,400元,第三被告负担2,315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第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云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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