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怀远、郭跃房屋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远,郭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怀远。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郭跃。委托代理人:曹百宽。原告张怀远诉被告郭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怀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0月2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台桓路大庆路北段西侧原工程机械厂大门北侧有一顶四联体营业楼二套,出租给被告经营天福源火锅城。合同约定租期5年,从2010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45000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50000元。约定租金每年租期前一个月付清。被告承租后,对房屋按照经营需要进行了装修,也正常使用。在承租期间,被告将营业场所搬迁至四季花园小区中,承租的房屋先转租给他人使用,后来转租人搬出后,房屋闲置。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计为10万元,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将擅自改动的房屋部分恢复原状,造成房屋损坏部分赔偿经济损失,将一楼门栋恢复原样。被告郭跃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4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前三年的租金。后在别处购买了房屋,为了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我于2013年9月份电话通知原告表明不再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了,我与原告有电话录的视听资料,如果原告对此录音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另外,原告也多次到我现在经营的饭店交涉涉案房屋租赁一事,我家饭店的工作人员也听到此事,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原工程机械厂大门北侧一顶四联体营业楼二套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饭店。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从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为45000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50000元,租金每年租期前一个月付清。被告自行负责供水、供电、供暖等附属设施管理与维修。被告不得私自改造、改变房屋主体设计,如有改变,必须与房主协商,否则按每平方米4200元赔付。一楼门栋租期满后恢复原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3年的租金。因被告在别处购买房屋,2013年11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此房屋,因对房屋现状有异议,原告拒绝接收此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电话录音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间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金1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已于2013年11月已向原告告知不再租赁此房屋,并告知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钥匙,因被告对房屋现状存有异议,而拒绝接收,原告现有证据证明于2013年11月履行了通知解除该租赁合同的义务,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2013年11月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为5年,被告在合同履行3年后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被告多次催要后拒绝给付,并向原告表达过交付房屋钥匙的意思表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合同的继续履行已不再可能,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因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和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同时履行继续租赁合同和违约金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改动部分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前的状况,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将供暖锅炉予以归还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将一楼门栋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因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怀远;二、被告郭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怀远违约金3万元;三、被告郭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怀远本案诉争的供暖锅炉一台;四、被告被告郭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涉案房屋的一楼门栋恢复原状;五、驳回原告张怀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650元,原告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郑 雪人民陪审员 张全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希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