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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吴文强、陆裕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吴文强,陆裕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9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代表人罗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毅。系该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宁。系该分行风险管理部管理员。被告吴文强。被告陆裕媛。系被告吴文强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诉被告吴文强、陆裕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宁、被告吴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裕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吴文强、陆裕媛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3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2014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7日),该借款合同为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合同,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是5年,额度项下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用于采购汽车配件、维修设备及工具,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发生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原告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所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文强、陆裕媛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文强以其名下位于贵港市××区江北××路××号(金洋小区)**幢**单元**号的房屋向原告做抵押担保,并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8日,被告吴文强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330000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自贷款发放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行为,原告经多次催收也未能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吴文强、陆裕媛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381.53元,利息5762.27元,合计306143.80元(以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2月23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吴文强名下位于贵港市××区江北××路××号(金洋小区)**幢**单元**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将计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变更为8608.75元。被告吴文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陆裕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文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吴文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支用借款额度时,吴文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吴文强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吴文强的妻子被告陆裕媛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文强、陆裕媛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吴文强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区江北××路××号(金洋小区)**幢*单元**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区字第****号)设定抵押,为额度借款的本金及所有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2014年6月17日至2026年6月17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吴文强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8日,吴文强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借款330000元,此笔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5年7月起吴文强开始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催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吴文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381.53元,利息8608.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逾期催收通知书、逾期欠款本息明细表、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吴文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贷款系吴文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借,其妻被告陆裕媛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文强、陆裕媛共同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381.53元,利息8608.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强以其位于贵港市××区江北××路××号(金洋小区)**幢**单元**号的房屋一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裕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吴文强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文强、陆裕媛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381.53元,利息8608.75元(计至2016年4月12日止,2016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对被告吴文强以抵押的位于贵港市***区江北*路**号(金洋小区)**幢**单元**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8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46元,财产保全费2884元,由被告吴文强、陆裕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碧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