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晨皓与冯海朋、肖立鹏、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晨皓,冯海朋,肖立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初1208号原告马晨皓,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冯海朋,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3997。被告肖立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区1号楼#。代表人杨宝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兴,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身份证号:×××。原告马晨皓与被告冯海朋、肖立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晨皓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冯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子银、被告肖立鹏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晨皓诉称,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冯海朋驾驶冀E863**号小型轿车沿安洲街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肖立鹏驾驶承载着原告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的撒落物将沿安洲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石天宇、张梦涵驾驶的电动车砸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被告肖立鹏及乘车人原告、电动车驾驶人张梦涵、石天宇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海朋负主要责任,被告肖立鹏负次要责任,原告及石天宇、张梦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侧坐骨支撕脱骨折、头皮挫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7天好转出院,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01.22元,误工费247天×67.00元=16549.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护理费67天×150.00元=10050.00元,营养费67天×20.00元=134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以上合计96540.22元。被告冯海朋辩称,第一、对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第二、马晨皓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第三、对核定后的数额依照责任划分的损失同意承担。被告肖立鹏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及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四、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具体用药情况。证据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农民,不是学生。证据六、隆化镇聚东快餐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5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七、交通费18张,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八、马建利的书面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的复印件、车辆运输证、工资表等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马井臣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冯海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隆化县医院出具的“六个月后取固定物,费用约4000.00元”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中对出院后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隆化镇聚乐快餐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在其处打工,涉嫌违法,因当时原告不满16周岁,应追究其责任;对证据七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定;对证据八马建立的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系本人书写,包括复印件不应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出院后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我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误工费不存在,护理费因证据不成立,我方认可每天10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二次手续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肖立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冯海朋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在庭审中被告同意按4000.00元计算,予以确认,其他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中出院后医疗费是复查的费用,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刚满十六周岁,事故发生前被雇佣涉嫌违法,对其主张误工赔偿标准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后已满十六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42.0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误工期限酌定180天;对证据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500.00元;对证据八,因马井臣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佐证其具有从事大型货车驾驶资格,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天100.00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冯海朋驾驶冀E863**号小型轿车沿安洲街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1时15分许行驶至菜市场计量站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肖立鹏驾驶乘载着原告的轻便摩托车相刮撞,两车相撞后的散落物将沿安洲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石天宇、张梦涵驾驶的电动车砸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被告肖立鹏及乘车人马晨皓,电动车驾驶人石天宇、张梦涵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被告冯海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肖立鹏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轻便摩托车载人,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被告冯海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立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石天宇、张梦涵无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骨骨折;4、左股骨骨折;5、左侧坐骨支撕脱骨折;6、头皮挫伤;7、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隆化县医院为原告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56901.22。被告冯海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被告冯海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被告肖立鹏及石天宇、张梦涵受伤,张梦涵与被告冯海朋达成协议自行解决。被告肖立鹏、石天宇二人另案分别起诉,本院决定与本案合并进行审理。经审理,确定被告肖立鹏的损失为:医疗费3467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天×50.00元=6650.00元,营养费133天×20.00元=2660.00元,误工费565天×60.00元=33900.00元,护理费565天×100.00元=56500.00元,交通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00元×20年×30%=611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350.00元,合计527920.91元。石天宇的损失为:假肢费3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5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69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00元=3100.00元,营养费62天×20.00元=1240.00元,误工费180天×42.00元=7560.00元,护理费62天×100.00元=6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合计79501.22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海朋与被告肖立鹏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海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立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石天宇、张梦涵无此次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冯海朋、肖立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海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还造成石天宇、被告肖立鹏受伤,对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三人按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冯海朋、肖立鹏按责任比例承担。对石天宇的损失5000.00元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79501.2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65241.2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4260.00元。被告肖立鹏的损失527920.9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56054.9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71866.00元。对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三人应根据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告1549.00元,赔偿被告肖立鹏845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石天宇2878.00元,赔偿原告8207.00元,赔偿被告肖立鹏989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被告冯海朋按责任比例赔偿70%,被告肖立鹏赔偿30%。对应由被告冯海朋赔偿部分石天宇为5000.00元-2878.00元=2122.00元×70%=1485.40元;原告为79501.22元-1549.00元-8207.00元=69745.22元×70%=48821.65元,被告肖立鹏527920.91元-8451.00元-98915.00元=420554.91元×70%=294388.44元。应由被告肖立鹏赔偿石天宇2122.00元×30%=636.60元,赔偿原告69745.22元×30%元=20923.57元。被告肖立鹏损失自行承担420554.91元×30%=126166.47元。对应由冯海朋赔偿的部分,因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0元不足,三人应按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石天宇431.00元,原告14164.00元,被告肖立鹏85405.00元。被告冯海朋赔偿石天宇1054.40元,赔偿原告34657.65元,赔偿被告肖立鹏208983.44元。被告冯海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晨皓各项经济损失975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晨皓各项经济损失14164.00元,合计23920.00元。二、被告冯海朋赔偿原告马晨皓各项经济损失34657.6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赔偿29657.00元。三、被告肖立鹏赔偿原告马晨皓各项经济损失20923.5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晨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00元,减半收取1167.00元,被告冯海朋负担817.00元,被告肖立鹏负担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33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