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宏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宏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宏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泉。委托代理人:袁晓君、徐金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娜。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寿光市宏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同意给予案外和解时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和利时公司(乙方)与宏安公司(甲方)签订《山东寿光宏安50KT减水剂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及仪表成套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基于“和利时集成化系统平台1.0”的集散控制系统,用于山东寿光宏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50KT减水剂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及仪表成套项目,合同总金额为9400000元。付款方式为:1.首付款,甲方在合同签约日起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2.到货款,货物全部到达甲方工地后,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3.投运款,系统正式投运生产后两周内,甲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4.质保款,当合同设备在甲方现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正常运行12个月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18个月内,二者先到日期为准,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付第四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如果甲方不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乙方款项,甲方需按每延一日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的0.3%作为赔偿违约金,最高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和利时公司已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14日向宏安公司交付了案涉项目的设备材料。该合同项目于2013年4月25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宏安公司已支付和利时公司货款5620000元,尚欠和利时公司37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和利时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可以证明和利时公司、宏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安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和利时公司要求宏安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宏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利时公司货款3780000元及违约金113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2元,减半收取23056元,由宏安公司负担。宏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程序严重违法,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015年7月13日,宏安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2015年8月20日,宏安公司又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时至今日未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也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但却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对和利时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审查就作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和利时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是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但和利时公司只提供了该合同书中对自己有利的的一部分,原审法院仅凭该证据就作出了判决,而宏安公司的主张没有得到法律保护。和利时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是项目验收报告,宏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为该验收报告中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宏安公司相关技术人员的签字认可,只有一个无关技术的人员签字对整套价值9400000元的项目进行认可。宏安公司经联系袁恩友,此人说并没有项目验收一事,更没有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因此,该证据为伪造证据,和利时公司有义务进一步举证。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和利时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宏安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DCS系统操作和维护培训,因和利时公司提供的设备性能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经试车达不到合同签订的自动化要求(若和利时公司有异议,宏安公司申请鉴定),故双方对此项目没有进行验收通过。和利时公司伪造了验收报告的证据,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给宏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四、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二条规定,乙方具体交货日期为6月底到达甲方工地。而和利时公司实际交货的日期拖延为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延期106天,根据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和利时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赔偿金为2989200元。五、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出适当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和利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和利时公司答辩称:1.和利时公司起诉后,原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宏安公司,期间并不存在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2.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宏安公司主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视为对和利时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默认。和利时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宏安公司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根据和利时公司提供的项目验收报告可以证实,和利时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于2013年4月25日经宏安公司验收合格,且有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袁恩友的签字认可;另外,宏安公司在项目验收合格后至今已超过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对和利时公司提供的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定和利时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3.若宏安公司对供货期限有异议,认为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则其应当在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审法院审理其相应主张,而宏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宏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4.宏安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和利时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合法、合情、合理。即便根据工程合同书关于质保款的约定,和利时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之久。另根据最高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的合同约定,和利时公司也可以主张违约金2820000元。但和利时公司提起诉讼时考虑到双方毕竟存在过合作关系,一审时已将违约金主动调低至宏安公司未付款的30%即1134000元,已是仁至义尽。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宏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审法院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宏安公司未收到二审法院的管辖裁定书,以及经查询2015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传票的快递通知,不存在宏安公司拒收原审法院传票的情况;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和利时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违约现象,该公司授权代表吕君海承诺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若有违约,则每日罚款总合同额的3%;3.收据二份,欲证明宏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和利时公司到现在还未按合同约定向宏安公司开具任何发票;4.照片复印件十张,欲证明和利时公司并未对其供给宏安公司的货负责安装、调试完毕。经质证,被上诉人和利时公司对证据1认为系程序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和利时公司对此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利时公司在承诺书签署后已于2011年11月28日派遣公司工程师张磊等到项目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而宏安公司至今未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向和利时公司全额支付2820000元的到货款,承诺书的履行条件至今未成就,不能证明和利时公司有违约行为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到宏安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5620000元,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条件,根据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宏安公司应当向和利时公司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和利时公司才有义务向宏安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和利时公司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均不能证明宏安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仅系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和利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和利时公司与宏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宏安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利时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合同项目于2013年4月25日验收合格,宏安公司确认验收报告中签字的袁恩友当时系其工作人员,且设备部分已投入使用。同时,宏安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和利时公司所供设备性能存在不符合合同标准的情形及其曾向和利时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故本院对宏安公司关于案涉合同项目未验收通过的意见不予采信。宏安公司关于和利时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赔偿金的意见,因宏安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就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宏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法院曾与宏安公司电话联系确认送达地址与开庭时间,并以邮寄方式向宏安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宏安公司拒收退回。故宏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属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宏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12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宏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