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7101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冶占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冶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7101执10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6053838,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号。负责人:李文祖,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冶占军,男,回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冶占军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年乌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冶占军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22950.5元(其中本金22709.85元,执行费240.65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焱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伊力哈木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