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秀云与徐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云,徐继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79号原告:徐秀云,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自愿者。被告:徐继英,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云与被告徐继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怀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因被告拒绝赔偿,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赔偿,但要扣除我给付的医疗费和不合理的费用外,按双方的责任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怀远县白莲坡镇王村,因土地纠纷,徐继英与徐秀云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徐秀云头部受伤。该纠纷经怀远县公安局白莲坡派出所处理并作出怀公(找)行罚决字第[2013]第1614号、[2015]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秀云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徐继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徐秀云受伤后,于2013年9月13日入住怀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在2013年10月2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908.29元,其中徐继英付1000元。徐秀云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1月8日,徐秀云起诉来院,要求徐继英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徐继英的申请,我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徐秀云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徐秀云的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7日;徐秀云住院期间使用的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1108.8元)、桂哌齐特注射液(2556元)、感冒灵胶囊(9.8元)和感冒灵颗粒(35.2元)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徐继英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6年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74.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04.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徐继英因土地纠纷和徐秀云厮打造成其受伤,徐秀云要求徐继英赔偿其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徐秀云的医疗费用问题,其在怀远县新城区闪辉大药房的购药款360元和在怀远县中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查费495元,因无医嘱或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徐秀云住院期间使用的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桂哌齐特注射液、感冒灵胶囊和感冒灵颗粒共计花费3709.8元,其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徐秀云伤情较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39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秀云要求按照41天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秀云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7天计算,分别计210元,本院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1天,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用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二条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徐继英承担。综上,徐秀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98.49元、误工费3053.68元(74.48元/天41天)、护理费730.52元(104.36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和交通费200元,合计15602.69元。因徐秀云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徐继英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徐秀云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徐继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已付的1000元外还应赔偿徐秀云9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徐秀云负担185元,被告徐继英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祝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廿二日书记员 魏广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