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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万树新等人与张月娥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树新,万爱民,万爱红,万建国,万永忠,万丽娟,张月娥,XXX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树新,男,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现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瑞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爱民,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哈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爱红,女,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哈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国,男,汉族,1960年9月3日出生,现住哈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永忠,男,汉族,1962年5月9曰出生,现住哈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丽娟,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娥,女,汉族,1940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哈密市。上诉人万树新、万爱民、万爱红、万建国、万永忠、万丽娟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宏,上诉人万爱民、万爱红、万建国、万永忠、万丽娟,被上诉人张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被告父亲万光荣于2012年5月9日去世,去世后万光荣工作单位共发放丧葬费5394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收到的礼金为1109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共花费丧葬费125744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共花费丧葬费75044元,现原告张月娥认为收到的礼金及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不足以支付万光荣全部丧葬花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万光荣的丧葬费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月娥与被告父亲万光荣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万光荣于2012年5月9日去世,万光荣与前妻共育有子女八人,系儿子万永忠、万树新、万爱民、万建国,女儿万丽娟、万爱红、高瑞英、万爱英。其中女儿高瑞英于2010年8月28日死亡,留有一子XXX。女儿万爱英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留有一子王振华及一女王振梅。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月娥领取了万光荣单位哈密市农业局发放的丧葬费为5394元。万光荣去世共收到礼金为110900元,上述事实有(2013)哈市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办理万光荣丧葬事宜共花费125744元,被告只认可万光荣丧葬事宜共花费7504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认为双方差距的51720元是否用于办理万光荥丧葬事宜。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双方差距的51720元系万光荣在三天及尽七花费的费用,与截止到2012年5月11日共花费的75044元丧葬费用是不重复的。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花费的用餐餐费5200元+10860元共16060元,烟酒饮料费16000元,火化费用1090元,照片费用120元合计共33270元均是在2012年5月11日及之前花费的。原告在法庭陈述尽七花费3700元、买寿衣花费2800元、过三天买纸花费140元、刻石碑及外面的玻璃罩子花费1000元、亲朋好友过三天吃饭2700元及住宿花费5640元,共15980元是在2012年5月11日之后花费的用于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5月11日之后的票据产生的费用共13020元证明用于丧葬事宜的费用,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收据及住宿通知单的真实性,但根据公序良俗的中国传统习惯,原告的该花费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11日之后花费的丧葬费用130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2012年5月11日当天的丧葬花费共为75044元,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2012年5月11日之后原告花费的丧葬费用13020元应由分得万光荣抚恤金的原告及被告共同分担。因本案被告XXX没有分得万光荣的抚恤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本案原告张月娥及被告万树新、万爱民、万爱红、万建国、万永忠、万丽娟共七人承担13020元的丧葬花费,每人负担1860元,由被告万树新、万爱民、万爱红、万建国、万永忠、万丽娟分别向原告张月娥支付。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万树新、万爱民、万爱红、万建国、万永忠、万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月娥支付1860元。案件受理费2466元(原告已预交1233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原告张月娥负担918元。被告万树新、万爱民、万爱红、万建国、万永忠、万丽娟各负担4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万树新、万爱民、万爱红、万建国、万永忠、万丽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实未查清,判决错误。万光荣的丧事,被上诉人张月娥是用亲朋好友的礼金支付的丧葬费用,张月娥认可收取礼金1109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礼金备注》中显示结余35856元,被上诉人收取的礼金足够支付丧葬费。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是白条,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假设一审认定15980元是5月11日之后产生的费用成立,应被上诉人一人分得抚恤金三份,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也应该承担三份丧葬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月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双方争议的丧葬费用的数额认定问题。对万光荣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截止5月11日之前的支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5月11之后花费的票据,即5月13日住宿花费5640元、5月14日购买烟酒3680元、7月26日过“尽七”花费3700元,共计1302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的礼金剩余部分足够支付丧葬费用,本案未对礼金的收取支出情况进行审理,故对上诉人认为应由剩余礼金支付丧葬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收据,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公序良俗的中国传统习惯,上述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具备合理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取得三份抚恤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份丧葬费用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树新、万爱民、万爱红、万建国、万永忠、万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爱      东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代理审判员 阿里亚·铁木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苗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