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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韦某甲、韦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059号原告:赵某甲,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临泉县司法局长官司法所干部。被告:韦某甲,女,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某乙,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某甲,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2014年农历7月26日被告韦某甲到原告家相亲,给被告韦某甲见面礼11000元;2015年农历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家下彩礼9700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甲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中被告韦某甲对原告赵某甲非常冷漠,从来不让一个接近,两人无法培养夫妻感情,2015年10月4日被告韦某甲即回了娘家居住。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128300元,黄金项链1条,华硕牌电脑1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长官镇邢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甲举行婚礼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6张,发票1张,清单1份。据以表明原告婚前通过汇款给被告韦某甲汇去了4000元的汇款,清单表明原告给被告家送的烟、酒礼品。4、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出庭证言。证人证言表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甲订立婚约后,被告韦某甲收取原告看家钱11000元,下彩礼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90660元;好日子那天被告收取原告压盒子钱2000元,金猪钱3000元,韦某甲收取上车钱660元,下车钱880元。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辩称:首先,韦某乙、李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赵某甲不应当起诉韦某乙、李某甲。第二,原告赵某甲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8300元不应得到支持,该彩礼款不是被告韦某甲索取的,并且韦某甲与赵某甲已经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彩礼款为韦某甲购买了嫁妆,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支,应当按原告赠与处理。第三,在婚约期间原告赵某甲收取被告方礼金2870元,举行婚礼后女方待客给原告赵某甲见面礼6666元,原告赵某甲到驾校学习女方给原告拿报名费4500元,被告方为原告家种地支出1000元,被告韦某甲在原告家有压箱子礼金6600元,银元1个,原告赵某甲应当返还给被告韦某甲。第四,被告韦某甲在原告赵某甲家有个人财产价值人民币34175元,原告赵某甲应当返还给被告韦某甲。第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项链1条,华硕牌电脑1台,不是事实,依法不应支持。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3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临泉亚军沙发厂单据、送货单、收款收据、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女方陪送的物品及支出的价款。3、证人李某乙、魏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明下彩礼款是90660元,韦某甲出嫁哪天压箱子钱是6600元,银元1个。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乙、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某甲为被告韦某乙、李某甲的女儿。2014年8月,经媒人介绍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相识后订立婚约。婚约期间,被告韦某甲到原告家见面、看家,收受原告见面、看家钱11000元;2015年农历8月16日原告方到被告方下彩礼,被告收受原告彩礼钱9066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收取原告压盒子钱2000元,金猪钱3000元,韦某甲收取上车钱660元,下车钱88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甲之间产生纠纷,同居生活不久被告韦某甲即回了娘家。经他人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另查明,被告韦某甲在原告赵某甲家有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组合沙发、组合茶几各1套,衣架、鞋架、盆架、铁皮柜、音乐柜各1件,美的牌空调、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棉被、太空被9条,床上四件套5套。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的婚礼后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应自行解除。对当事人双方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发生纠纷的,法院应予受理。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系同一家庭关系中的成员,在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的婚约关系中,三被告以婚约为由分别实施了一定的具体行为,收取了原告彩礼人民币101660元,明显违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被告韦某乙、李某甲应当是完全适格的被告。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部分彩礼款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等因素,被告借看家和下彩礼之名索取原告的财物,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上、下车钱及压盒子钱、金猪钱,应视为双方的赠与行为,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韦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当归本人所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71162元;二、被告韦某甲的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组合沙发、组合茶几各1套,衣架、鞋架、盆架、铁皮柜、音乐柜各1件,美的牌空调、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棉被、太空被9条,床上四件套5套,归被告韦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84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