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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宋南与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宋南,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260号原告:李宋南,2004年12月12日。法定代理人:李清伟。委托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36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晓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宋南与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宋南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宋南的法定代理人李清伟和委托代理人倪小明、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宋南起诉称:2015年9月3日晚19点15分许,原告李宋南骑公共自行车途径潘家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范培庚相撞,造成范培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范培庚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现场为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混合道路,夜间无路灯照明。范培庚医疗终结后,经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范培庚经济损失等共计195044.69元;经协商原告先行按80%对其进行赔偿,合计赔偿款为156000元。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夜间照明路灯不亮,道路昏暗,导致视线受限。经查事故路段系由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承建并实际管理。故作为该路段的路灯建设及管理单位,理应承担本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赔偿原告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不存在过错,路灯亮与不亮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1、本案湖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事故的原因和形成中提到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满12周岁,采取措施不利,导致事故的发生,当时监护人没有在身边。2、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3日19时许,当时天气晴,能见度应该不受影响,再者根据城市路灯管理��行办法规定亮灯时间5月1日到9月30日为19点到23点。其次,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方才是适格主体,受害方在赔偿协议中对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结束,已经放弃了要求路灯机构赔偿的权利。第三,本案不是共同侵权,就算路灯机构有责任的话,受害方已经放弃了对路灯的索赔权,就不存在追偿权。原告对其主张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与范培庚达成赔偿协议,范培庚全部损失是195044.69元,按80%赔偿,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及已支付赔偿款156000元。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协议里第三条,范培庚已放弃对路灯管理公司的责任追究。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培庚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且结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能证明路灯管理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负责追究,范培庚不再行使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负主要责任,范培庚负次要责任。被告方质证意见为,事故应发生在19点左右,能见度应该不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医院病历资料、出院小结,用于证明范培庚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被告方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医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范培庚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因受伤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方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湖州浙北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范培庚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以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被告方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现场照片三份、范培庚的询问笔录、李清伟的询问笔录、原告在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事发地点的路况,有路灯设置,但没有路灯照明。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19时许天晴的情况下,能见度应不受影响。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事故路段有照明设施,结合三份询问笔录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照明设施未正常使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潘家廊路段建设的批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用于证明潘家廊项目由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并管理,事发路段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路灯一直是不亮的,路灯于9月11日全部开启。被告方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关于伤者范培庚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范培庚系非农业家庭。被告方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主张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证据1、范培庚的询问笔录,证据2、李清伟的询问笔录,证据3、李宋南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在19时许天晴的情况下,能见度应不受影响,是因为原告是未成年人采取措施不利才发生事故。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据6中的三份笔录是相同的,本院不予赘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点15分许,原告李宋南驾驶HZ02909公共自行车沿潘家廊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河楼传家菜路段时,与行人范培庚相撞,造成范培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湖公交认字(2015)第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主要责任,范培庚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对道路情况的描述为“事故现场位于湖州市区潘家廊官河楼传家菜路段,道路东西走向,东往新华路,西往潘公桥,为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混合道路,道路北侧设人行道。沥清路面、平整、干燥,夜间无路灯照明”。事故发生之后,范培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治疗发生医疗费58951.69元,经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906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范培庚损伤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发生护理费7952元),营养期限为2个月(发生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范培庚的各项损害总额为195044.69元。2015年12月18日日原告与范培庚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范培庚承担20%的责任,其余的80%责任由原告先行承担,至于路灯管理单位的责任由原告负责追偿,与范培庚无关;原告赔偿范培庚损失共156000元;范培庚接收赔偿款后,不得要求原告或路灯管理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范培庚支付了赔偿款15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的潘家廊步行桥工程由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组织建造。在事故发生第二天范培庚的亲属拨打12345热线反映了潘家廊路段路灯不亮问题。2015年9月29日市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依申请���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由于潘家廊区域大,线路布局复杂,有亮化设施和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后线路排查难度大,导致维修工作量较大,维修时日长。该区域内的路灯于9月11日全部维修完毕,路灯已正常开启照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宋南与范培庚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李宋南已对范培庚先行进行了民事赔偿,经本院审核,范培庚的各项损失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应在原告李宋南与范培庚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对道路情况的描述为“事故现场……为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混合道路,……夜间无路灯照明”;其次,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也载明“……由���潘家廊区域大,……发生故障后线路排查难度大,……该区域内的路灯于9月11日全部维修完毕,路灯已正常开启照明”。故本案的事故不能排除事故现场无路灯照明这个因素的存在,被告作为事故发生路段工程的组织建造者和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以15%为宜。因原告已先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且原告与受害人协议由原告追偿,故应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至于被告辩称的事故发生在19时许,根据城市路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不需要开路灯,被告不需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时间“2015年9月3日19点15分许”;再从范培庚的出院记录“入院时间:2015年9月3日20:29”“入院情况:不慎摔伤致右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再结合本案中范培庚、李清伟和李宋南的三份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的事实是事故应该发生在19时之后。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受害方已经放弃了对路灯的索赔权一节。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受害方范培庚的亲属即拨打12345热线反映了潘家廊路段路灯不亮问题,之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放弃权利。再者,在原告与范培庚2015年12月18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双方也有约定:“范培庚承担20%的责任,其余的80%责任由原告先行承担,至于路灯管理单位的责任由原告负责追偿,与范培庚无关;……范培庚接收赔偿款后,不得要求原告或路灯管理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从上述材料分析,范培庚并未放弃对路灯管理单位的责任,而是由原告先行承担80%责任后,再由原告负责追偿路灯管理单位的责任。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宋南29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宋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李宋南负担547元,由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