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2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池州市站前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东至县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1民特7号申请人:池州市站前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上海城C-305室。法定代表人:金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鸣九,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省东至县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75号。法定代表人:丁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省东至县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申请人池州市站前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5月24日,安徽省舜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舜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将被申请人位于东至县尧渡镇环城南路的房屋(东至县房权证尧渡镇字第1505**号)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申请人依约分两笔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8月31日、9月6日,但舜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4年8月申请人再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东至县尧渡镇环城南路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担保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82662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申请人在收到法院通知后5日内提出了异议,异议称:201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为舜源公司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时效已过,在担保书及他项权利证书中明确了设立担保的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依据担保法规定,时效已过,被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于2012年5月24日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申请人对于该债权的存在及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对于行使抵押权的时效提出异议,该异议为双方存在实质性争议。因此,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池州市站前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池州市站前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莉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