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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刘进与黄海东、韦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黄海东,韦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688号原告刘进。委托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东。被告韦小玲。原告刘进与被告黄海东、韦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东、韦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诉称:原告经营海安县新生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黄海东做工程劳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海东因工程施工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的好朋友杨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4个月归还,月息1分5厘(年利率18%),先付息后使用。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向黄海东账号存款470000元(按约预先扣除4个月应付的30000元利息),当天被告黄海东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还款,于2014年2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仍口头约定利息按原来的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此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东、韦小玲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进系海安县新生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被告黄海东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其朋友杨某向原告刘进借款500000元,双方商谈当扣利息30000元,借期4个月。原告刘进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杨某将470000元存至被告黄海东的银行账户,被告黄海东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黄海东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后,被告黄海东于2014年2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刘进收执,载明:“今借到刘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借款人:黄海东2014.2.14”。因被告黄海东仍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刘进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刘进申请证人杨某、王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杨某表示:“我和被告黄海东是朋友,黄海东是做路工程的,他差钱,他问我借钱,我没有钱借,我们和王某也是朋友,后来找王某的,王某也没钱,后来我说有个朋友做煤炭生意的,我跟他联系看他有没有钱,我就帮被告联系的,当时原告不在家,后来原告回来后,我、黄海东、王某及其老婆和原告一起吃饭,吃完饭我就问原告能不能借点钱给被告,原告和被告不认识,当时在饭桌上被告黄海东提出来借500000元,黄海东主动提出利息他照付,按照信用社的利息差不多月息1分半计算他照给,然后原告说可以,我借50万给你,但是利息要先扣下来,当时谈的扣的3万元利息,借用4个月,说好了之后,第二天我到原告的煤场上原告把钱给我的,当天我就和原告一起到农商行把钱打到被告黄海东账户。当时没有写借条,钱到帐之后第二天我叫黄海东写了个借条给原告。借条到期后,转换了一张借条,是在饭店换据的,当时在场的有我、黄海东。第一张借条上写的借刘进人民币50万元,约定用4个月,其他没有内容。换据是原告要求的,因为当时约定的四个月的用期已经到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还过钱、给付利息。”证人王某表示:“我和原告不熟,认识黄海东,韦小玲是黄海东的老婆,我见过的,我和杨某是朋友。有一天黄海东打电话说去我那玩,然后他和杨某一起去的,到我那之后黄海东说他接了个工程,资金有些紧张,让我想办法借点钱给他,我说没有,后来杨某帮他联系的刘老板,当天我、黄海东、刘进、杨某、我老婆在鑫源饭店吃饭的,然后就谈借钱的事情,借钱是他们之间谈的,我没有具体的听,饭吃好之后我们就散掉了。”庭审中,原告刘进表示:“被告黄海东与被告韦小玲系夫妻关系,是在借款之前结婚的,儿子现在已经上小学了。2014年2月14日被告黄海东出具借条时双方谈的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利息还按照原来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黄海东与被告韦小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中载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存款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海东向原告刘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黄海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刘进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此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证人杨某的陈述,黄海东出具的第一张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其中有30000元为当扣的利息,故而应认定第一张借条的借款本金为47000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刘进与被告黄海东对2013年8月27日借款470000元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黄海东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刘进,其中30000元实则为前期利息,因前期年利率未超过24%(30000元÷470000元÷借期4个月=月利率1.6%),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2014年2月14日,被告黄海东重新出具给原告刘进的借条中已包含借款470000元的利息30000元,此应视为双方对2014年2月14日前的利息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刘进亦表示2014年2月14日谈的是从2014年2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原告刘进主张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支持自第二张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刘进与被告黄海东约定470000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为30000元,实则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6%,现原告刘进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因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本息之和,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470000元及以47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支持借期内利息为: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关于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刘进主张按照借期内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因被告黄海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海东、韦小玲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小玲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黄海东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海东、韦小玲云共同偿还。被告黄海东、韦小玲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东、韦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黄海东、韦小玲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