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金山抢劫罪,张金山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361号罪犯张金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山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0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6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金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