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4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671号原告:王建军。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皂户村北。法定代表人:孙会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5210元。另外原告也从被告购进水泥对外销售,销售模式为原告先向被告支付货款,然后自提。被告尚欠原告预先支付的水泥款720元。上述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5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王建军运费5210元,返还水泥款72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销售凭证9张和运费结算汇总2张,收条2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拉水泥被告拖欠原告运费5210元的事实;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军于2015年为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运输水泥。每趟运输完成后,均由被告为原告出具销售凭证用于运费结算。结算时由被告财务部门汇总若干销售凭证后出具运费结算汇总并附收条,由原告找被告销售主管李国祥签字后再到财务支取现金,并将上述销售凭证、运费结算汇总及收条交回被告财务部门保存。因原告手中尚有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经被告财务部门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11月10日汇总结算的销售凭证9张,金额为5210元。该笔运费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另原告向被告预交水泥款216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提货卡,原告自被告处提取水泥售出,并在提货卡中扣除已提取水泥金额。截止2015年11月6日,上述提货卡中尚有价值720元的水泥未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拖欠的运费,并要求返还预交的水泥款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销售凭证、结算汇总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销售凭证,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根据上述销售凭证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汇总,可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给付原告运费5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水泥款720元,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数量完全交付水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预付水泥款7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建军运费人民币521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建军预交的水泥款72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