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9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仁甫与徐友宜、孙传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仁甫,徐友宜,孙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9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仁甫。被执行人徐友宜。被执行人孙传珍。吴仁甫与徐友宜、孙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徐友宜、孙传珍应归还吴仁甫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26400元。返还吴仁甫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6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有房产登记记录和机动车辆登记记录,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友宜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孙传珍在该行的收入173006元(账面余额为2650.29元)。2016年4月22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及采取的强制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吴仁甫后,吴仁甫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表示因冻结存款尚需时日,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其声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重新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孙传珍的工资收入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冻结存款尚需时日,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徐友宜、孙传珍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吴仁甫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铁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