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会泽县通达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董书祥、付庭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会泽县通达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书祥,付庭盛,付庭聪,付朝金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会泽县通达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付庭盛(又名付庭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书祥。委托代理人:沈春芳,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付庭盛(又名付庭胜)。一审被告:付庭聪(又名付廷聪)。一审被告:付朝金。再审申请人会泽县通达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书祥、一审被告付庭盛、付庭聪、付朝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将付庭盛、付庭聪、付朝金与通达公司并列为被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董书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两审法院对通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未予以审查;(3)二审未依法通知付庭盛、付庭聪、付朝金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董书祥未出过资,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未要求公司分红,其自始至终都不是通达公司的股东。本案《验资证明》的公司注册资本金600万元不真实,不能作为董书祥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的程序问题。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董书祥向法院起诉,除了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享有通达公司的股东身份,还请求法院确认通达公司、付庭盛、付庭聪、付朝金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付庭盛、付庭聪、付朝金返还侵占的股份、由被告变更工商登记,恢复其股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原告董书祥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无不当。其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中董书祥诉称,其于2012年8月才获知通达公司未经其同意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侵害自己权利的事实,故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由于通达公司未能提交董书祥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相应证据,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其三,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经查,通达公司作为二审上诉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二审法院的询问调查,故其主张二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由于通达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验资证明和工商登记材料均记载董书祥为通达公司的股东,另外,付庭盛对1999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未经董书祥同意、付廷聪未向董书祥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予否认。因此,一二审对董书祥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至于通达公司主张公司验资证明不真实的申请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会泽县通达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