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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耿少莲诉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汪明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少莲,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汪明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1民初1112号原告耿少莲,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太平镇大河村四组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513425197107197127委托代理人张咸生,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抗战路37号。法定代表人赵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德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明国,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高庙乡大桥坝村十二组村民,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双桥头9号802号。身份证号512926196905181179本院在审理原告耿少莲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汪明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则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在咸阳市渭城区,被告汪明国在西安市雁塔区居住,故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灞桥区。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履行地,依据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耿少莲在四川,合同履行地亦不在灞桥区,故灞桥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法院依法移送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在咸阳市渭城区,被告汪明国在西安市雁塔区居住,两被告均不在灞桥区。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告耿少莲在四川,亦不在灞桥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宁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