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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昌华与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华,徐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721号原告吴昌华。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被告徐卫东。原告吴昌华与被告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华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帮助被告从郁洪兵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时间为一年。因被告与郁洪兵不熟,应郁洪兵的要求,原告吴昌华出具借条给郁洪兵,被告徐卫东出具借条给原告吴昌华。当日,郁洪兵向徐卫东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郁洪兵至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卫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2、被告徐卫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徐卫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8元;4、被告自2016年3与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63.5元的利息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为止。被告徐卫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郁洪兵签订借款协议,向郁洪兵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借期一年,本案被告徐卫东为该款进行了担保。后郁洪兵直接将该款存入被告徐卫东卡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被告徐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昌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息1.5%总计壹万捌仟元,为期一年”。2015年11月9日,郁洪兵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吴昌华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徐卫兵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已作出(2015)通余民初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昌华偿还郁洪兵本息120712.33元,徐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由吴昌华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2478元。另查明,原告吴昌华曾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因故于同年11月20日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由原告负担该案诉讼费1330元。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被告徐卫东曾与原告吴昌华签订调解协议,称因笔误,将“吴昌华”写成了“吴昌泽”,也认可约定月利率为1.5%,借条上“年利息1.5%”系笔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前两次诉讼所负担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3808元(2478+1330),原告已支付其中的1330元,(2015)通余民初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2478元尚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郁洪兵借款后由郁洪兵直接将款项存入被告徐卫东的银行账户,被告徐卫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依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年利息1.5%”与约定的年利息“壹万捌仟元”不一致,结合原告与郁洪兵之间的利息约定及被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的陈述,应当以大写的利息金额为准,即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808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昌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吴昌华负担38元,由被告徐卫东负担1420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