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贾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贾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叶丽娟。被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伟、李���光。原告丁某为与被告贾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婚内育有一子贾某丙(1990年12月11日出生)。2015年5月,儿子贾某丙因病去世,原、被告系其合法继承人(除原、被告外贾某丙无其他继承人)。位于义乌市徐江九联工商街怡景小区X号的房产(未办理产权证)系儿子贾某丙的合法遗产。儿子贾某丙去世后,对于上述房产的分配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要求判决:被告依法继承并分割儿子贾某丙位于义乌市徐江九联工商街怡景小区X号的房产的50%。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位于义乌市徐江九联工商街怡景小区X号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该房产赠予儿子贾某丙,但由于贾某丙在国外读书,没有实际受领、管理、居住该房产,该赠予没有生效。另由于该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贾某丙死亡,原告认为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义乌市徐江九联工商街怡景小区X号的房产的50%份额。被告贾某甲辩称,位于义乌市徐江九联工商街怡景小区X号的房产房是贾��乙2001年签约购买的,该房产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关,不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内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该房产的份额,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2001年11月10日,贾某乙与开发商“义乌市后宅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该房产的合同,2002年3月24日、2003年3月9日、2004年12月28日贾某乙按照约定分三次支付房款共计65万元给开发商。开发商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书面证明,该房产是贾某乙签订合同购买并支付全部房款的,开发商持有的该房产买卖合同最后一页签字栏里,有买受人贾某乙的亲笔署名并注明其住所地,以上均证明该房产是贾某乙购买,贾某乙是该房产的权利人,原告无权对他人所有财产主张权利份额,并且,在没有授权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也无权将该房产赠与任何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房产赠与儿子贾某丙的约定无效,综合以上,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贾某丙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贾某丙死亡时间。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收款凭证两份、收条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由原被告出资给贾某丙购买的,以及离婚协议书以及协议已经生效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买卖契约,收款凭证,收条均有异议。1、以上所有材料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关。原告要求确认的财产的标的物不存在。2、关于贾某丙的部分系原告篡改无效。3、以上材料均证明是贾某乙签约并交款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协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对该房产的分配合法性有异议,该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权在离婚时共同处置,该约定无效。离婚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三、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03年3月9日交这笔款项是原被告当时缺资金,其中五万元是向原告的母亲朱碧华借款的。被告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人,只能证明取款人取了该笔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2001年1月10日贾某乙购买的,系该房产的所有人。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无权处分及在没有贾某乙授权前提下变更合同买受人,���变更无效。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房产买受人是贾某丙。我们比较一下,我方提供的和被告提供的买卖契约,最后的签名我们是空白的,对方提供的是贾某乙的签名,说明了从证据上该房产签约的时候是贾某乙的,后面变更了所以开发商把贾某乙的名字划掉并盖上了开发商的章,开发商也是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上述财产中交款人是贾某乙,贾某乙系该房产的买受人和交款人。原告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三份收款凭据上面原来写的是贾某乙,之后写的实际缴款人为贾某丙。另外说明一下,“实际交款人是贾某丙”是开发商写上去的,不是原被告写上去的。并且是原被告一起去改的,并由开发商那边叫何总的人写上去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贾某乙是买受人以及交款人。原告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该证明应该属于单位的证人证言形式,形式要件不符合。开发商出具给原被告的材料自相矛盾的。契约还有三份收款凭证注明是贾某丙,而证明上写是贾某乙缴纳的,自相矛盾。被告是义乌市党政干部,所以我们认为该份证据很可能不是开发商的真实意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证人贾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产系贾某乙所有的财产,与贾某丙无关,原告无权作为贾某丙的继承人要求继承和分配该房产。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这个房子的开发商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和开发商讲好之后,开发商临时通知贾某乙到那里签合同的。签合同的时候,涉案房产已经造好了。证人讲的都不是事实,合同上已经写好了房子造好了,只是绿化没有弄。购房的款项是原告从自己尾号为0309的银行账户里面拿了20万,其余款项是贾某甲去交的。第二次交款的时候,其中原告向自己的母亲朱碧华在2003年3月9日借了5万去交的。其他款项原告也记不得了,贾某乙没有出过钱,开发商也很清楚的。如果是贾某乙交款的话,可以拉出银行交款凭证。证人说的不是事实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登记离婚。1990年12月1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贾某丙。2015年5月24日,贾某丙在美国纽约州因病去世。另查明,座落于义乌市徐江九联工商街怡景小区X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丁某认为座落于义乌市徐江九联工商街怡景小区X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丁某要求确认其对座落于义乌市徐江九联工商街怡景小区X号房产享有50%份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