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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春祥与郑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灵,陈春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灵,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祥,男,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严兰珠,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灵因与被上诉人陈春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4日,陈春祥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号为4340****9889的账户向郑灵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7107的账户转账12万元。陈春祥于2015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灵向陈春祥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春祥与郑灵之间无经济纠纷或者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郑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陈春祥与郑灵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或者经济往来,郑灵取得陈春祥12万元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并造成陈春祥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2万元返还陈春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转账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陈春祥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郑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春祥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上诉人郑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灵上诉称:一、案涉12万元是陈春祥出售房屋应付的中介佣金,而非不当得利。陈春祥因需要资金急于出售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房屋,而通过郑灵从中多方介绍撮合,案外人吴某愿意购买。按照买卖双方的意思,郑灵草拟了房产买卖合同文本,陈春祥及其妻子谢巧红与案外人吴某在2014年1月4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当日案外人吴某支付了100万元购房定金。根据事先双方的口头约定,郑灵的中介佣金12万元(按房产总成交价400万元的3%计算)由出售方即陈春祥、谢巧红夫妻俩承担。当日陈春祥在收到案外人吴某购房定金后支付给郑灵12万中介佣金。二、陈春祥诉称案外人吴某向其借款12万元而通过郑灵建行卡转账纯属编造出来的谎言。1.本身案外人吴某除了当日支付100万元购房定金给陈春祥以外,还要再支付剩余300万元的购房款。如果案外人吴某连12万元都要向别人借款的话,根本就不可能有能力向陈春祥购房。2.如果是案外人吴某向陈春祥借款12万元的话,当天双方都在一起,陈春祥完全可以要求吴某当场出具书面的借条。3.由于陈春祥负债累累,无力将出售房屋解除抵押办理买卖过户交易,造成违约,引起案外人吴某向湖里区法院起诉陈春祥等人解除房产买卖,陈春祥见房产买卖交易过户不成,转而向郑灵恶意起诉,妄想追回已付的12万元中介佣金。综上,请求改判驳回陈春祥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春祥答辩称:郑灵所称本案的12万元系中介佣金纯属临时编造的虚假事实。陈春祥到今天的庭审为止,也只是通过厦门市公安局调取出来的户籍信息中的照片得知郑灵这个人,至今为止未见过郑灵本人。此外,本案郑灵的代理律师也是之前案件吴某的代理律师,在之前却一直宣称吴某不认识郑灵,与本案没任何关系,这两个事实足以证实郑灵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完全是捏造出来的事实。郑灵的上诉主张也证实吴某未收到本案争议的款项,陈春祥请求郑灵返还不当得利是合法合理。综上,郑灵在一审已放弃其抗辩权利,在二审中也没有其他新证据能证明其所得12万元款项属于其合法拥有,因此,请求驳回郑灵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郑灵提交:1.厦门市****里**号**室房产的土地房屋权证复印件、以及陈春祥与吴某签订的该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欲证明陈春祥通过郑灵的中介并草拟合同,于2014年1月4日将该房出售给吴某。2.吴某建行卡转款明细及陈春祥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吴某于2014年1月4日支付给陈春祥购房定金100万元。3.前述房产抵押记录、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陈春祥无力解除出售房屋的抵押办理买卖过户交易造成违约,引起吴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吴某出具的房屋买卖佣金说明。欲证明案涉12万元系该房产买卖的中介佣金。陈春祥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前述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是吴某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予以认定。郑灵还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其与郑灵系多年朋友,其是通过郑灵的介绍向陈春祥购买****里**号**室房产的,当时有口头约定中介费12万元由陈春祥负担。2014年1月4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吴某即支付给陈春祥定金100万元,陈春祥也支付给郑灵中介费1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春祥起诉主张的事实是,其系在同意案外人吴某借款要求的情况下,按吴某的指示将借款12万元汇入郑灵账户的,如属实,则郑灵收取该款具有基层合同法律关系,陈春祥应按基层法律主张权利,现其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诉讼请求与所称事实相悖。一审判决认定郑灵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春祥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54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春祥负担;被上诉人陈春祥二审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