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凤成忠与衡宝玉、付永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成忠,衡宝玉,付永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成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震,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宝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衡正斌,男,汉族,系衡宝玉之兄。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永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明,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凤成忠因与被上诉人衡宝玉、被上诉人付永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虎、罗震,被上诉人衡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正斌、程全礼,被上诉人付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付永忠因家中建房需上二楼的楼板联系到凤成忠,双方谈妥上楼板费用共计700元,凤成忠遂通过电话通知长期与其干活的衡宝玉及其他人前去上楼板,施工工具及设备由凤成忠提供,工钱均等,付永忠不具体操作。当日衡宝玉负责吊板,在上楼板的过程中因被落下的电葫芦挂倒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中心卫生院骨伤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4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2022.34元,该费用由凤成忠全部垫付。2013年11月13日,衡宝玉在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中心卫生院骨伤科医院行双跟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209.14元,该费用系衡宝玉垫付。2014年3月31日,衡宝玉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3月31日,衡宝玉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凤成忠、付永忠支付原告衡宝玉医疗、护理、误工、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2818.6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另查明,1、衡宝玉购买轮椅及拐杖开支860元;2、衡宝玉第一次住院期间,凤成忠找护工对衡宝玉护理了44天,开支护理费3080元;3、2013年1月,凤成忠向衡宝玉支付了人民币12000元。原告衡宝玉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衡宝玉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分别为12022.31元、3209.14元,原告衡宝玉另提交有门诊费用票据及购药发票等12张合计826元,对其中正规发票7张费用合计527.9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衡宝玉的医疗费确认为15759.35元。2、护理费。原告衡宝玉主张护理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被告凤成忠提出异议,护理费标准依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确认为70元/天,护理天数依原告两次住院天数确认为60天,护理费共计70元/天60天=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88天150元/天,被告凤成忠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误工标准为100元/天,误工费共计180天100元/天=18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30%=47592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凤成忠不持异议,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凤成忠对票据与治疗时间、治疗地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往返治疗交通费客观存在,故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3261.35元。原审认为,被告付永忠与被告风成忠及原告衡宝玉之间并无依附关系,而原告衡宝玉与被告凤成忠之间具有极强的依附关系,其表现形式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工钱均分,但只是报酬给付的多少,并不能改变其法律性质,因此,原告衡宝玉与被告风成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风成忠系原告衡宝玉的雇主。原告衡宝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客观存在,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衡宝玉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凤成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衡宝玉长期从事该工作,对该工作基本的安全保护措施及安全注意事项应当知晓,但在雇主衡宝玉事前进行了安全提醒的前提下仍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放任危险的存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该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凤成忠承担70%,其余损失原告衡宝玉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凤成忠没有相应资质,亦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被告付永忠在发包的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凤成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衡宝玉的各项损失93261.35元,由被告凤成忠承担70%,即65282.95元,扣除被告凤成忠已支付的医疗费12022.31元、护理费3080元以及已向原告衡宝玉给付的现金12000元,实际应赔偿38180.64元,被告付永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衡宝玉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凤成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宝玉赔偿人民币38180.64元;二、被告付永忠对被告凤成忠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衡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凤成忠、付永忠负担780元,由原告衡宝玉负担334元。上诉人凤成忠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衡宝玉住院期间雇请专人护理,并提供煤炉等生活器具,已经尽到了提供伙食和加强营养的义务,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衡宝玉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两项诉求错误;2、原审未确定被上诉人付永忠的按份责任,仅判决付永忠承担连带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及付永忠各承担50%的责任;3、被上诉人医疗费票据原件用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未提交原件,请求二审撤销关于赔偿医疗查费的赔偿。被上诉人衡宝玉辩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提供了煤炉等生活器具,但不代表上诉人承担了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义务;2、上诉人请求“连带责任”改为“承担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因不符合合作医疗报销条件,未核准报销,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永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凤成忠长期使用自有工具和设备,承接为他人吊装楼板等业务,工作人员及具体施工由其组织安排,工人报酬由其等额发放。但无论凤成忠是否参与劳动,均额外领取一个人的报酬(提供工具和设备的费用)。还查明,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未核准报销被上诉人衡宝玉的医疗费用,各方当事人对衡宝玉的医疗费数额没有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凤成忠与被上诉人衡宝玉之间系雇佣关系,衡宝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使自己受到损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雇主凤成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凤成忠使用自己的设备,自己组织人力,自主完成被上诉人付永忠交付的吊装(二楼)楼板工作,并领取固定报酬,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吊装楼板需要何种资质,也没有规定从事吊装楼板的人应当具备何种安全生产条件,被上诉人付永忠将其吊装楼板工作交于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上诉人凤成忠完成,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衡宝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亦非被上诉人付永忠在定作、指示上存在过失所致,而是因为上诉人凤成忠提供的机械设备出现故障造成的。因此,上诉人凤成忠认为被上诉人付永忠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付永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不妥,但付永忠服从原判,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作调整。上诉人凤成忠雇请专人护理衡宝玉,并购置煤炉等生活器具,为衡宝玉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提供了便利,但不等同于完成了向衡宝玉支付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的义务。衡宝玉因伤住院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未提交原件不影响本案医疗费用的认定。故上诉人要求改判不承担衡宝玉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和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凤成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彦飞审 判 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