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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执字第01297号之十三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辉与谢鸿胜、葛世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谢鸿胜,葛世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潜执字第01297号之十三申请执行人张辉,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谢鸿胜,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葛世送,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关于张辉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葛世送在中国农业银行626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0.00元,现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葛世送在中国农业银行626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0578.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