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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林双双与朱洪亮、刘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双双,朱洪亮,刘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林双双,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亮,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雨,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新华大街2号。代表人吕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双双与被告朱洪亮、刘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双双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朱洪亮、刘雨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双双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朱洪亮驾驶被告刘雨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285路公交车),在长农公路司法局公交站点处起车时,将原告林双双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朱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双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雨支付住院费69,340.51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期60日。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94,399.41元[其中医疗费71,625.71元(包括刘雨垫付的69,340.51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13,493.75元(2,698.75元/月×5个月)、护理费7,072.56元(124.08元/天×57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5,307.3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洪亮和刘雨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洪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是刘雨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雨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的车主,朱洪亮是我雇佣的司机,是在正常出车期间发生事故的。我已全额垫付住院费69,340.51元,我要求在我应该赔偿的部分中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非正规票据和没有门诊医疗手册记载部分不应保护。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伙食补助费,故营养期应扣除住院天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林双双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1月28日起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富丰路社区教师新村1栋1门503室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7月19日17时15分,被告刘雨雇佣的司机朱洪亮驾驶刘雨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285路公交车),在长农公路司法局公交站点处起车时,将已下车的乘客林双双刮撞致林双双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朱洪亮为抢救伤者将现场移动未做标记。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朱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双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洪亮驾驶285路公交车将林双双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急救,后林双双被120急救车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肘后擦皮伤、面部擦皮伤、右侧上颌第2磨牙牙尖外伤性断裂,于2015年7月24日行“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随时复诊;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每月拍片复查,负重需根据复查X线片决定;4.全休3个月。被告刘雨给林双双垫付住院医疗费69,340.51元。林双双支付120急救费225.1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急诊费381.10元、德惠高氏骨伤医院门诊医疗费1,200.00元。另原告林双双还提供没有门诊医疗手册记载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及外购药缴款通知单2张,合计金额479.00元。2015年11月2日,经原告林双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此次车祸致被鉴定人林双双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伤情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双双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3.被鉴定人林双双此次外伤的营养期以60日为宜。林双双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被告刘雨所有的×××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朱洪亮、刘雨、保险公司对原告林双双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另,经核定,原告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合计金额23,412.7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籍信息、保单、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120急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缴款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出生证明、社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雨所有的×××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雨雇佣的司机朱洪亮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林双双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和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合理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刘雨赔偿,被告刘雨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朱洪亮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林双双自行委托的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原告林双双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非同一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关于营养期应扣除住院天数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林双双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林双双请求的医疗费中非正规票据和没有门诊医疗手册记载部分不予保护;因交强险不区分是否医保用药,故原告其余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刘雨赔偿。原告林双双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应为13,028.40元(124.08元/天×105天)。虽然林双双未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原告林双双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林双双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和住院治疗情况,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00元。按照原告林双双获得赔偿的数额,参照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双双81,636.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均为非医保用药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636.6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3,028.40元、护理费7,072.56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双双72,433.98元(合理医疗费用71,146.71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95,846.7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23,412.73元);二、原告林双双其余医疗费13,412.73元、鉴定费2,7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刘雨赔偿;三、驳回原告林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00元(原告预交2,980.00元、被告刘雨预交1,370.00元),由被告刘雨负担2,375.00元,原告林双双自行承担1,975.00元。前述被告刘雨应当赔偿的数额和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扣除其垫付的69,340.51元,原告林双双还应返还被告刘雨49,222.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人民陪审员  韩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