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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段亚喜与郑义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亚喜,郑义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925号原告:段亚喜。被告:郑义保。原告段亚喜与被告郑义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亚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段亚喜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接的各个建筑工地里做散工,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日25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207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余欠工资15700元,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计人民币15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义保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义保拖欠原告段亚喜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显属违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亚喜工资款计人民币15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郑义保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