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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永与被告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839号原告钟永,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其兴,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富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钟永与被告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下称西湖煤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湖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我借款36500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只我偿还了560000元,剩余借款经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的借款30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湖煤业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某某欠有原告钟永工程款,被告西湖煤业公司欠案外人何某某借款。2015年4月21日,经三方协商同意,何某某将其对被告西湖煤业公司享有的债权3650000元转让给原告钟永。三方同意后,西湖煤业公司将其出具给何某某的借条收回,另行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永现金叁佰陆拾伍万元整(小写:3650000.00元),此款在四个月内还清。2015年4月25日-30日前付伍拾万元、五月付陆拾万元、六月份柒拾万元、余款于8月份前还清。此据借款人: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王某某吴某某2015年4月2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600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该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案外人何某某将其对被告西湖煤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钟永,且经被告西湖煤业公司同意后,终止了与何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在原告钟永与被告西湖煤业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西湖煤业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钟永要求被告西湖煤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钟永人民币3090000元。案件受理费31520元,减半收取15760元,由被告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卫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