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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朱晓玲、邬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朱晓玲,邬锋,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晓玲。被告邬锋。被告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96号(12)。法定代表人曲乃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朱晓玲、邬锋、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磊、苏霆、被告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玲、创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朱晓玲、邬锋、创富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朱晓玲提供137万元贷款用于购房,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朱晓玲、邬锋以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以南、宏图大道以西海昌之星一期V4栋1单元1层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创富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晓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邬锋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朱晓玲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朱晓玲发放贷款137万元,但被告朱晓玲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朱晓玲已逾期还款8期,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经多次催收,被告朱晓玲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晓玲、邬锋、创富公司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25083.35元、利息56842.81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以及贷款本息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朱晓玲、邬锋、创富公司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朱晓玲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晓玲、邬锋、创富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朱晓玲、创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邬锋辩称,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述的借款属实,望双方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9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规定的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处理约定: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朱晓玲尚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1325083.35元、利息56842.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朱晓玲、邬锋、创富公司名下价值1431927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朱晓玲、邬锋、创富公司名下价值1431927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朱晓玲、邬锋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朱晓玲、邬锋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朱晓玲、邬锋提供抵押的房屋作为担保,又有被告创富公司提供的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创富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创富公司对不足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创富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晓玲、邬锋追偿。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创富公司对被告朱晓玲全部债务直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朱晓玲、邬锋、创富公司承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晓玲、创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玲、邬锋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325083.35元及借款利、罚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罚息为56842.81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朱晓玲、邬锋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朱晓玲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以南、宏图大道以西海昌之星一期V4栋1单元1层2室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述第二项判决中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朱晓玲的债务部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晓玲、邬锋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37元,由被告朱晓玲、邬锋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朱晓玲、邬锋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汪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