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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提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荣与杨从菊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荣,杨从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提字第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荣,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贵联,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从菊,女,彝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荣因与被申请人杨从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735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贵联,被申请人杨从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5日,一审原告杨从菊起诉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9月,杨从菊在被告曹荣经营的攀枝花市仁和区盛名建材经营部购买了屋面瓦、脊瓦合计28477元,用于杨从菊所建别墅的装修,经专业公司安装后,屋面瓦、脊瓦有70%开裂,造成房屋漏水严重,不能正常居住,请求判令曹荣退还货款28477元并赔偿损失8785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庭审中杨从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曹荣退还货款28477元,赔偿损失239398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曹荣辩称,攀枝花市产品质量监督所烧结瓦检验报告中“耐极冷极热性”结论为合格,故瓦不会渗水,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超范围鉴定,所作价格鉴定意见采用的依据标准不明确,鉴定价格过高,对该意见不应认可,请求驳回杨从菊的诉讼请求。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杨从菊在曹荣经营的攀枝花市仁和区盛名建材经营部购买规格为200毫米×200毫米“霞美”屋面瓦、脊瓦,价格共计28477元。该屋面瓦安装到房顶后,出现裂纹,造成房屋漏水、檐口下吊顶材料开裂、起翘、脱落。一审中,经杨从菊、曹荣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攀枝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杨从菊在曹荣处购买的屋面瓦(烧结瓦)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依据GB/T21149-2007标准检验,该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杨从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杨从菊、曹荣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因屋面瓦质量不合格对杨从菊家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关于因屋面瓦质量不合格对杨从菊家房屋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确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客观合理的损失价值为239398元。杨从菊支付鉴定费9600元。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曹荣销售的屋面瓦安装到房顶后出现裂纹,经雨水渗漏致杨从菊房屋檐口下吊顶开裂、起翘、脱落,杨从菊的财产受到损害,曹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攀枝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耐极冷极热性”只是其中一个检验项目,并不能代表检验样品的整体质量,故曹荣辩称所售产品质量合格,一审不予采纳。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已包含恢复瓦屋面的材料费,故杨从菊要求曹荣退还货款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包含的“瓦屋面下防水层”费用是拆除瓦屋面后恢复受损面的必要费用,并未超范围鉴定,曹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从菊购买的屋面瓦总面积未达到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受损面积,对曹荣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仁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一、曹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从菊财产损失239398元;二、驳回杨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9元,鉴定费11100元,共计13759元,由杨从菊负担214元,曹荣负担13545元。曹荣不服,向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屋面瓦不合格证据不充分,本案所涉三曲瓦是装饰瓦,不具有防水功能,房檐漏水造成的损害与屋面瓦强度低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将损害与屋面瓦质量交由价格鉴定机构认定违反规定,认定损失过大,请求改判驳回杨从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杨从菊承担。杨从菊辩称,一审认定的损失符合客观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曹荣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9元,鉴定费11100元,共计13759元,由杨从菊负担214元,曹荣负担13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曹荣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曹荣称,二审判决后,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出具补充说明函认为“曹荣不应对屋面瓦施工工艺问题增加的屋面瓦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损失总价认定为133481元,该中心没有房屋质量鉴定资质,并将不具有防水功能的三曲瓦和脊瓦更改为具有防水功能的板瓦和筒瓦,未对施工工艺问题在本次损失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说明,错误让曹荣承担工程不合格的责任,而杨从菊将三曲瓦和脊瓦用于防水,应对施工工艺问题承担责任,曹荣不应对总损失133481元承担产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杨从菊辩称,杨从菊从曹荣处购买的瓦有质量问题,在购买瓦时,曹荣并未告知瓦不防水,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停工等损失,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曹荣所售屋面瓦的质量与杨从菊屋面漏水之间是否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和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