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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34岁(1982年4月4日出生)。因偷窃,2015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6年1月1日17时许到北京市大兴区辛店村被害人张xx经营的xx超市盗走白酒1瓶,又于同年1月8日20时许到该超市盗走红星牌白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元),再于1月24日21时许先后两次到该超市分别盗走劲牌保健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元)和一担粮牌白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元)。被告人杨×于2016年1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物品,除起获一担粮牌白酒1瓶(已发还),其余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京公大行罚决字(2015)006014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一元二角、白酒一瓶,发还被害人张远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杰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