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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邓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531号原告邓某。被告冯某。原告邓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父母经常对原告的生活横加干涉,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冯某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是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经过近两年的交往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包容对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