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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荆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江明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21日,经何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李某代表荆州市某甲公司与杨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由某甲公司将位于荆州区南环路土地作为出资股份,杨某甲以现金300万元投入作为出资股份,联合开发经营。2012年6月15日,李某在荆州某甲西餐厅,安排公司出纳余某向杨某甲开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何某甲又以一张“今借到荆州市某甲公司开发款300万元”的借条,从余某手中换走向杨某甲开具的300万元收款收据。同日,杨某甲之子叶某在建设银行给某甲公司(余某银行卡43×××24)转账140万元,另外未支付的160万元经李某同意作为某甲公司借给何某甲,冲抵叶某应支付的160万元出资款。2012年6月19日,李某擅自决定并签字同意借款给何某甲,何某甲以一张“今借到荆州市某甲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的借条,从某甲公司出纳余某处借款50万元。何某甲将此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4年,何某甲失踪后,叶某代表其母亲杨某甲向李某提出与某甲公司解约,经多次协商,达成由某甲公司向叶某退还本金及赔款共计360万元的协议。2014年5月4日,某甲公司向叶某偿还260万元,仍欠尾款100万元。2、2008年8月,某甲公司与何某甲签订合同,以某甲公司名义合作开发某丙商城项目。2012年7月,因该项目容积率超标被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处以251万元的罚款,依据某甲公司与何某甲签订的协议,应由何某甲承担该笔罚款。被告人李某擅自决定以某甲公司产业抵押借款来缴纳罚款。2012年8月2日,某甲公司以荆州区荆中路X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贷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在扣除8.64万元的利息后,将其中的251万元打入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账户用于缴纳罚款,将剩余60.36万元打入王某账户,用于偿还何某甲个人欠款。2014年2月,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向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申��强制执行。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向某甲公司下发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借款本息,否则将对涉案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决定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至今未还,引起大规模群访事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32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认罪,辩解称:1、向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贷款320万元是为了解决某甲公司的经营困难,且该贷款是某甲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同意,非其个人决定;2、320万元中的250万元用于缴纳罚款,剩余60余万元用于赎回被抵押的某甲公司产权证,并非用于归还何某甲个人欠款;3、某甲公司与何某甲合作开发项目,合作过程中,何某甲按合同进度多支付了款项给某甲公司,该款项属何某甲所有,其随时能要求某甲公司返还,不存在何某甲向某甲公司借款的情况。其辩护人江明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为其作罪轻辩护,辩称:1、向荆州区某乙公司借款320万元用于支付罚款等费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①某甲公司与何某甲是合作关系,是利益共同体,在合作过程中给予何某甲支持是某甲公司的义务,否则受损的将是合作双方;②何某甲在支付给某甲公司150万元利润后,尚有300余万元在某甲公司,有权随时使用,某甲公司无权干涉,何某甲以借款方式向某甲公司支取款项,待最终结算时再行处理并无不妥,合情合理,且某甲公司���论是从合作关系,还是有利于合作开发正常进行,亦或是从所有权处分等情况分析,均应该按何某甲的要求将钱支付给何某甲。2、被告人李某有积极退还被挪用款项、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荆州市某某总公司申请改制,经荆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由荆州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下属单位荆州市某丁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等39名原荆州市某某总公司职工共同出资,于2007年1月注册成立了某甲公司,公司大股东为荆州市某丁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李某、张某甲、汪某、熊某、胡某甲,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李某。1、2008年的一天,李某找到荆州市某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郑某,提出以修建经济适用房的名义合作开发某甲公司持有的位于荆州区南环路的一宗土地。经协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荆州市某戊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经济适用房,并向某甲公司付款200余万元及解决某甲公司部分职工住房。协议签订,且荆州市某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后,某甲公司将该土地的产权证抵押给荆州市某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经济适用房项目因故一直未动工修建。2012年的一天,何某甲找到李某,称其想参与开发该土地,李某让何某甲与郑某商谈。2012年4月,荆州市某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土地以160余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何某甲,由何某甲与某甲公司合作开发。何某甲因资金问题,又找到叶某及叶某之母杨某甲合作开发该土地。同年5月21日,某甲公司与荆州某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区南环路的土地,杨某甲向某甲公司支付现金300万元,项目完成后产生的利润,杨某甲按10%的比例分配给某甲公司,且该利润分成不得低于100万元。后某甲公司、杨某甲、何某甲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杨某甲与何某甲是合作关系,杨某甲垫付开发资金,何某甲协助杨某甲负责项目实施。2012年6月15日,叶某以何某甲曾向其借款160万元支付给郑某赎回荆州区南环路土地的产权证为由,将160万元从300万元应付款中扣除,将剩余140万元转入某甲公司出纳余某持有的银行账户。此后,何某甲找到李某,提出向某甲公司借款50万元,李某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同意借款50万元给何某甲,并在何某甲出具的一张“今借到荆州市某甲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的借条上签字同意。同月19日,何某甲持该借条向余某借款,余某将叶某支付的140万元中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予何某甲。同日,何某甲将50万元中的34.8061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14.8万元转入其为实际控制人的荆州市某戌公司,另取现0.39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将50万元退还给某甲公司。2、2008年8月12日,某甲公司与何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东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出资(占股35%),何某甲以现金投入出资(占股65%),成立“荆州市某甲公司”,合作开发“某丙商城”项目,“荆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由何某甲承包经营,何某甲须向某甲上交150万元的利润分成,项目完成后,某甲公司所持股份由何某甲以350万元全额收购。但因故“荆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注册成立。“某丙商城”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该项目违规建设,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6月23日作出荆规行罚字(2010)XXX号、XXX号处罚决定书,对某甲公司予以处罚。2010年9月17日,荆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荆规行罚字(2010)XXX号处罚决定书,撤销荆规行罚字(2010)XXX号、XXX号处罚决定书,并对某甲公司罚款53.97万元。2012年4月18日,荆州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就“某丙商城”项目违规开发问题进行协调处理,会议同意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对“某丙商城”项目超容积率进行处罚,同时确定罚款不得低于250万元。同年6月21日,某甲公司在未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拟定一份董事会一致同意以某甲公司位于荆州区荆中路XXX号的一宗办公出让土地(土地证号:荆州国用2007字第XXXXXX**号,面积:963.8平方米)及其上一栋房屋(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为抵押物向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的董事会决议,后董事会成员李某、张某甲、汪某、熊某均在决议上签字予以认可。同月26日,某甲公司与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向荆州区某乙公司抵押贷款400万元。同年7月2日,某甲公司、何某甲、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以位于荆州区荆中路XXX号的办公出让土地(土地证号:荆州国用2007字第XXXXXX**号,面积:963.8平方米)及其上一栋房屋(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为抵押物向荆州区某乙公司贷款400万元,用于向荆州市城乡规划局缴纳“某丙商城”项目违规建设罚款,缴纳罚款后,何某甲按市政府协调会议精神,迅速办理有关房产证、土地证,并于8月底前向荆州区某乙公司偿还贷款400万元。同年7月16日,荆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荆规行罚字(2012)XXXXX号处罚决定书,对某甲公司处予251万元罚款。同年8月1日,某甲公司向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提交支付协议书,要求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将251万元转入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户,剩余149万元转入王某持有的卡号为62×××14银行账户,用于取消房产抵押。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考虑到贷款回收风险,决定实际向某甲公司放贷320万元,并于次日,在扣除利息8.64万元后,将251万元转入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缴纳某甲公司罚款,将60.36万元转入王某持有的卡号为62×××14银行账户。另查明,何某甲与某甲公司合作开发“某丙商城”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09年底以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中路XXX号的产权作抵押向徐某借款120万元,并将该产权的产权证抵押给徐某。后何某甲陆续向徐某偿还了7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利息,但剩余50万元本金一直未偿还。2012年6月,因要赎回荆州区荆中路XXX号产权的产权证,以该产权作抵押向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贷款,何某甲向叶某提出借款50万元请求,叶某从王某处借款50万元借��何某甲,何某甲随即将50万元偿还给徐某。后徐某要求何某甲支付上述50万元借款的利息,何某甲为此又向叶某借款10万元向徐某支付利息,并赎回了抵押给徐某的荆州区荆中路XXX号产权的产权证。在某甲公司、何某甲向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贷款过程中,叶某替何某甲垫付办理抵押他项权证的费用0.3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0.3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荆州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荆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经过。2.江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2日,该队民警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将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于江陵县拘留所的李某刑事拘留。3.关于荆州市某甲公司若干紧迫问题的情况报告、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荆州市某某总公司资产处置请求的批复、产权交易合同、资产转让改制明细表、荆州市某甲责任公司章程、荆州市某甲公司关于设立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并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荆州市某甲公司关于选举公司监事会主席的监事会决议、企业法人执照证明:2006年,原荆州市某某总公司申请改制,在此基础上,荆州市某丁公司及李某等39名原荆州市某某总公司职工于2007年1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某甲公司,公司大股东为荆州市某丁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成员有李某、张某甲、汪某、熊某、胡某甲,法定代表人是李某。4.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荆州市某戊房地开发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批复、某甲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联合开发��款协议书等证明:2009年3月4日,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同意荆州市某戊房地产有限公司征用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区南环路的闲置工业用地建设经济适用房;2012年5月20日,某甲公司董事会同意某甲公司与杨某甲联合开发某甲公司所用的位于荆州区南环路的土地;2012年5月21日,某甲公司与荆州某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区南环路的土地,协议签订后,杨某甲确保给予某甲公司现金300万元保底,项目完成后产生的利润,杨某甲按10%的比例分配给某甲公司,同年6月11日,某甲公司与杨某甲签订联合开发付款协议,补充约定项目完成后产生的利润,杨某甲按10%的比例分配给某甲公司,该分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100万元,后某甲公司、杨某甲、何某甲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杨某甲与何某甲是合作关系,杨某甲垫付开发资金,何某甲协助杨某甲负责项目实施。5.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与何某甲合作开发“荆州市某丙商城”项目的说明证明:2008年8月12日,某甲公司与何某甲合作开发“荆州市某丙商城”项目,该项目于2009年11月动工,2010年12月竣工。除此,某甲公司与何某甲无其他合作项目。6.合作协议、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某甲公司项目开发问题的备忘录、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出具的某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房屋登记查询结果单、荆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房产抵押书、支付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易明细、浦发银行进账单、借款凭证、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贷款利息收取凭证、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处罚决定书、荆州市土地资源管理委员会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备忘录等证明:2008年8月12日,某甲公司与何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东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出资(占股35%),何某甲以现金投入出资(占股65%),成立“荆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某丙商城”项目,“荆州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由何某甲承包经营,何某甲须向某甲上交150万元的利润分成,同时,项目完成后,某甲公司所持股份由何某甲以350万元全额收购。因“某丙商城”项目违规建设,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6月23日作出荆规行罚字(2010)XXX号、XXX号处罚决定书,对某甲公司予以处罚。同年9月17日,荆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荆规行罚字(2010)XX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荆规行罚字(2010)XXX号、XXX号处罚决定书,并对某甲公司罚款539700元。2012年4月18日,荆州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就“某丙商城”项目违规开发问题进行协调处理,会议同意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对“某丙商城”项目超容积率进行处罚,同时确定罚款不得低于250万元。同年6月21日,某甲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以某甲公司位于荆州区荆中路XXX号的一宗办公出让土地(土地证号:荆州国用2007字第XXXXXX**号,面积:963.8平方米)及其上一栋房屋(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为抵押物向荆州区某乙公司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月26日,某甲公司与荆州区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向荆州区某乙公司抵押贷款400万元。同年7月2日,某甲公司、何某甲、荆州区某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以位于荆州区荆中路XXX号的办公出让土地(土地证号:荆州国用2007字第XXXXXX**号,面积:963.8平方米)及其上一栋房屋(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荆字��××号)为抵押物向荆州区某乙公司贷款400万元,用于向荆州市城乡规划局缴纳“某丙商城”项目违规建设罚款,缴纳罚款后,何某甲按市政府协调会议精神,迅速办理有关房产、土地证手续,并于8月底前向荆州区某乙公司偿还贷款400万元。同月16日,荆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荆规行罚字(2012)XXXXX号处罚决定书,对某甲公司处予251万元罚款。同年8月1日,某甲公司向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提交支付协议书,要求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将251万元转入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剩余149万元转入王某持有的卡号为62×××14银行账户,用于取消房产抵押。次日,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在扣除利息8.64万元后,将251万元转入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缴纳某甲公司罚款,将60.36万元转入王某持有的卡号为62×××14银行账户。7.胡某甲出具的说明、湖北省公���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5)299号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6月21日某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的“胡某甲”签名非胡某甲本人书写。8.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明: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偿还贷款及判决生效后在荆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郑某在荆州市某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李某找郑某以修建经济适用房的名义合作开发某甲公司持有的位于荆州区南环路的一宗土地,并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的大致内容是:荆州市某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土地上修建经济适用房,向某甲公司付款200余万元,并解决某甲公司部分职工住房。因荆州市某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某甲公司与此土地旁的荆州某某技术学院有经济纠纷,并考虑到开发��实际问题,荆州市某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动工修建。2012年4月,荆州市某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以165万元的价格转手给了何某甲。郑某称在与某甲公司合作期间,荆州市某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陆续续向某甲公司付款105万元,故荆州市某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的165万元中一部分是某甲公司支付的,一部分是何某甲支付的;165万元直到2013年年底才付清,款项付清后,郑某将165万元的收据、收条凭证、协议及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等材料交给了何某甲。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何某甲告诉叶某称某甲公司在荆州区南环路有块土地,准备让其开发,但因其资金全部投到小北门外的项目上,无闲置资金,希望叶某能与某甲公司联合开发,叶某经考察,觉得该项目不错。同年5月,叶某开始与某甲公司李某商谈合作开发的事情,��过多次商谈,最后达成一致,即某甲公司以土地投资,叶某先行支付300万元资金给某甲公司,待项目完成后,叶某再按利润的10%给某甲公司分红,但该利润分红不得低于100万元,并由李某代表某甲公司与叶某之母杨某甲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何某甲约叶某、李某、万某甲在“某甲”西餐厅见面,后又叫来了某甲公司会计肖某、出纳余某。肖某、余某到后,叶某与肖某、余某到银行将140万元转到了余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随后叶某等人返回“某甲”西餐厅。叶某让余某给其开具收款收据,余某便给叶某开具了一张140万元的收据,叶某问余某是为什么是14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的收据,余某称其只收到了140万元,就只能开具140万元的收据,叶某便询问何某甲,称其还向何某甲支付了160万元,某甲公司为什么不认帐。何某甲让叶某不要着急,表示其已经付款���某甲公司了,并称其会与李某等人沟通。后来,余某又给叶某开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据。同年6月的一天,何某甲找到叶某,称其与某甲公司在荆南路合作开发的项目因超容积率,被市规划局罚款251万元,某甲公司欲以其名下位于荆州区荆中路XXX号的资产作抵押贷款,因该处资产的产权证已抵押给了徐某,想向叶某借款50万元找徐某将房产证赎回,并称2个月便将借款偿还给叶某,叶某表示同意。同月21日,叶某与王某一起到银行,从王某持有的银行账户中转款50万元给徐某,后徐某将房产证还给了何某甲。再后来,某甲公司便以其名下位于荆州区荆中路XXX号的资产作抵押向荆州区某乙公司贷了款。同年8月2日,荆州区某乙公司将60.36万元转至王某银行账户。叶某称其帮何某甲偿还了徐某50万元后,何某甲又以支付徐某借款利息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加上在向荆州区某乙公司贷款过程中,其垫付的办理抵押他项权证的费用0.36万元,共计60.36万元,故荆州区某乙公司向王某银行账户转款60.36万元。叶某称2012年4月,何某甲让叶某与某甲公司合作开发时,何某甲称某甲公司开始将这块地交给了郑某,现在郑某办不了手续,才要叶某做,并让叶某给郑某160万元,故叶某支付给何某甲160万元;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该协助叶某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因该宗土地被土地局认定为闲置土地,某甲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要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要承担的违约金是叶某已投资资金的一倍;2014年4月,经叶某与李某商谈,万某甲、张某甲协调,某甲公司答应一次性支付给叶某360万元,但某甲公司迟迟未付款给叶某,叶某便找李某催讨,李某又承诺付给叶某共计100万元的违约金和利息;2014年5月的一天,在荆州市农发行,万��甲让肖某向叶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60万元,叶某给万某甲出具了一张还款收据,某甲公司还欠叶某140万元。11.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某甲公司收到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土地闲置通知书,万某甲将此事告知了李某,李某让万某甲将土地闲置的原因以书面形式向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了报告。随后,李某便和何某甲商量合作开发该块土地,何某甲欲在该块土地上修建学生公寓,李某将该事向荆州市供销社进行了汇报,并组织张某甲、万某甲进行商议,当时,李某称若合作开发,何某甲会先行支付给某甲公司300万元,另外按10%给予某甲公司分红,张某甲、万某甲均表示该合作可行。此后,何某甲起草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在“某甲”西餐厅一楼交给李某、万某甲、张某甲审阅,协议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出土地,何某甲投��开发公寓,合同签订后3日内何某甲支付某甲公司300万元,待项目完工后,再按利润的10%给予某甲公司分红。当时,万某甲提出在协议中加入某甲公司利润分红不得低于100万元的条款。何某甲同意对协议进行修改。几天后,李某电话联系万某甲,称其要和何某甲签合作开发合同,并让万某甲通知余某和肖某办理300万元的收款。后万某甲来到“某甲”西餐厅一楼,当时余某、肖某及张某甲坐一张桌子,何某甲、叶某、李某坐另一张桌子。李某让万某甲和张某甲审阅了何某甲修改后的合作协议,具体内容与之前商谈的一致,协议的合作方是“荆州市某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某在合同上签字,万某甲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后,何某甲便让叶某签字,叶某当即加盖了杨某甲的私章和“荆州市某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一式四份,万某甲和余某各持一份,剩余两份给了叶某。随后,李某让要万某甲叫来余某办理300万元收款的事情。余某收款后返回“某甲”西餐厅一楼,并告知万某甲、张某甲,其仅收到叶某的转账140万元,另外160万元经李某同意借给了何某甲。中午,万某甲等人在“某甲”西餐厅二楼吃饭时,何某甲来到万某甲包房将余某叫到门口,二人交谈过程中,余某将何某甲给其的一张纸条丢到地上,何某甲捡起纸条离开。经询问余某,万某甲得知何某甲给余某的是一张经李某签字同意的50万元借条。两天后,余某告诉万某甲,后来李某给其打电话,50万元还是借给了何某甲。合同签订后,合作项目一直未动工建设。2014年1月,何某甲失去联系后,叶某向李某提出以400万元购买上述合作开发的土地,李某表示同意,叶某便找万某甲办证,万某甲表示此事需要公司开会研究,并将此事情告知了公司其他职工,公司职工均���为价格过低,反响很大。后来,李某找万某甲、张某甲商量,让二人通知职工对外宣传寻找买主,谁出价高就卖给谁。叶某不同意加价,多次要求某甲公司退款300万元,同时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其损失100万。经李某与叶某多次协商,约定返还叶某30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6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1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某甲公司在荆州市荆州区南环路持有一宗面积7503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证号为荆州国有(2007)第XXXXXXXX号,自2008年夏天起,该土地便处于闲置状态。2012年6月的一天,万某甲电话联系肖某,让其与余某到“某甲”西餐厅一楼收款。肖某到达“某甲”西餐厅时,李某、万某甲、何某甲、余某及叶某都在。后万某甲、余某、肖某及叶某便到银行办理转款事项。在去银行途中,万某甲称某甲公司与杨某甲合作开发南环路的土地。转完款后,余某告知���某转款的金额为140万元。肖某等人返还“某甲”西餐厅后,余某给何某甲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同年8月的一天,余某将做好的记账凭证交由肖某输入电脑账,其中有金额140万的收据一张和合作开发协议,账务处理为“借:现金140万元,贷:其他应付款-杨某甲140万”。该笔款项有两笔开支,一笔是何某甲借款50万元,该笔开支余某扎账后交由肖某进行账务输入,肖某按余某人工记账凭证输入电脑账,账务处理为借:其他应收款-何某甲50万元,贷:现金50万元。另一笔是公司做各种结账开支。何某甲的借款是经李某同意,余某办理的。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中路XXX号原荆州市某某总公司办公楼2至5楼于2012年1月以总价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罗某乙、鲁某甲、万某甲、余某4人,每人一层,某甲公司以该处房产抵押贷款其不清楚,也没有经股东和董事同意。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2年,李某将张某甲、万某甲等人叫到办公室,称何某甲想用某甲公司持有的位于荆州区南环路的土地开发经济适用房,何某甲找到叶某联合开发,某甲公司将地卖给叶某、何某甲,叶某先行支付给公司300万元,开发完后再支付某甲公司100万元保底收益;如果工程有了利润再谈分红。具体内容某甲公司与叶某签有协议。关于叶某付款情况,张某甲表示不清楚,具体是公司出纳余某、会计肖某办理的,不过事后张某甲听余某说叶某只支付给某甲公司140万元。关于李某同意借款50万元给何某甲一事,张某甲称此事其事后听出纳余某说才知道;李某决定借款50万元给何某甲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其只是听李某讲过此事,但不记得是事前还是事后。2012年6月,某甲公司和何某甲在荆东路XX号合作开发的项目因超容积率的问题被处罚,因当时何某甲资金困难,李某便找张某甲、万某甲商量此事,李某称准备以荆州区荆中路XXX号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向荆州某乙公司贷款,给何某甲缴纳该项目的罚款,该笔借款及利息由何某甲归还,何某甲会在三到六个月内还款,并把土地证和房产证拿回来还给某甲公司。张某甲考虑到借款及利息由何某甲来偿还,某甲公司在与何某甲合作的项目上还有部分尾款没有收回,同时,在荆中路XXX号购买了一套房产的万某甲都表示同意,张某甲便同意了。几天后,万某甲拿着一份关于某甲公司以荆中路XXX号房产和土地做抵押物向某乙公司贷款400万元的董事会决议找到张某甲,张某甲见决议上李某和万某甲的签名,便在决议上签了名。之后,该笔贷款的具体办理情况张某甲不清楚,仅知道最后贷款金额为320万元。张某甲称李某为上述笔贷款的事情,找张某甲和万某甲商量过,但是没有召集某甲公司所有董事会成员开会研究此事,其不知道李某是否就此事与公司的其他董事会成员沟通过;万某甲不是董事会的成员,其不知道万某甲为什么在决议上签字。14.证人余某的证言及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条、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等证明:某甲公司是2007年经荆州市国资委批复。由原荆州市某某总公司改制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229万元,其中,荆州市某丁公司以荆州区南环路一宗土地作价100万元入股,占股43%,李某出资10万元,张某甲、汪某各出资4万元,万某甲、胡某甲各出资3.5万元,其他约30人各出资3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自成立以来,公司未进行经营活动,主要工作是以处置资产来安置原荆州市某某总公司的退休、内退人员的保险费用和生活费,以及其他遗留的问题。目前,在公司上班的有李某、副总经理张某甲、汪某、办公室主任万某甲、办公室办事员万某乙、陈某甲、会计肖某、出纳余某。2012年6月15日15时许,万某甲电话联系余某,让其到“某甲”西餐厅一楼,当时在场的有李某、万某甲、张某甲、肖某、何某甲及一个约30岁的陌生男子,万某甲称公司将与杨某甲合作开发公司位于荆州区南环路的土地,并将一份合作协议给余某看。协议约定杨某甲要支付某甲公司300万元的开发款。接着李某便让余某开具收款收据,余某当场便以某甲公司名义向杨某甲出具了一张收款300万元的收据。收款收据开具后,何某甲随即拿出一张经李某签字同意的,内容为向某甲公司借款300万元的借条找余某换走了该收款收据。随后,余某、肖某、万某甲与陌生男子到银行办理转款,陌生男子向余某持有的银行账户(卡号43×××24)转款140万元。转完款,余某等人返还“某甲”西���厅,余某又给杨某甲开具了一张140万元的收款收据。财务手续办完后,李某让余某将140万元转出,余某称今天办不了,便回家了。次日下午,万某甲称何某甲有事找余某,余某便到“某甲”一间包房找何某甲。当时,何某甲欲私下找余某向某甲公司借款50万元,余某未同意。同月19日,何某甲来到某甲公司,拿着一张经李某签字同意的,向某甲公司借款50万元整的借条找余某借款,余某于当天将50万元转至何某甲持有的卡号为62×××76银行账户。该笔50万元的借款何某甲至今都没有还给某甲公司。余某称某甲公司大额财务开支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开会决定,但当时某甲公司一直未按照公司成立时的章程执行,因李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某同意就可以,公司大小事情均是李某一人说了算;在其印象中,某甲公司仅召开过两次股东大会,一次的议题是公司以资产抵押向商业银行贷款,这次没有搞成,一次是将荆州市某丙商城的展示厅出让给罗某甲;2011年3月22日股东会决议上面“余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在其印象中,胡某甲、彭本松的签名应该不是本人所签,万艳红、陈某甲的签名其感觉也不像是本人所签。15.证人胡某甲、陈某、张某乙、陆某、何某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等的证言证明:荆州市某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乙,股东为胡某乙、刘某、万某丙,何某甲系荆州市某戌公司实际控制人。荆州市某戌公司开发荆州市火车站四维片区棚改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何某甲向胡某甲、陈某、张某乙、何某及江陵县某庚公司借款、贷款的事实及2012年6月19日,何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向胡某甲支付借款利息8万元;向张某乙支付借款借款利息5万元;向何某偿还借��10万元;通过陆某向江陵县某庚公司支付贷款利息11.8061万元;转款14.8万元至陈某持有的银行账户,通过陈某将14.8万元转入荆州市某戌公司;通过ATM机取款0.39万元的事实。1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经荆州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同意,原荆州市某某总公司申请改制,国资委核准后,市政府批准由某甲公司承担原荆州市某某总公司内退、退休及留守人员安置工作,在此基础上某甲公司于2007年1月注册成立,荆州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下属单位荆州市某丁公司以资产入股100万元,原荆州市某某总公司39名在职人员以买断、上岗资金合计129万元入股。荆州市某丁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熊某代表荆州市某丁资经营公司参与某甲公司的管理。2012年6月的一天,李某向金主任汇报某甲公司以荆州区荆中路XXX号资产作抵押向荆州区某乙公司借款一���,金主任将熊某叫到办公室,称某甲公司准备贷款用于解决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因后续贷款需要,让熊某作为某甲公司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熊某当场在万某甲拿出的一份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名,加盖了荆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章。几天后,万某甲又拿着该份决议找到熊某,称该决议需要加盖荆州市某丁资产经营公司的公章,按照万某甲的要求,熊某又在决议上加盖了荆州市某丁资产经营公司的公章。熊某称决议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某甲公司向荆州区某乙公司借款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1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原荆州市某某总公司改制后成立了某甲公司,荆州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下属单位荆州市某丁公司是公司大股东,原荆州市某某总公司若干在职人员是股东,熊某、杨某甲分别是公司董事、监事,均代表荆州市某丁资经���公司参与某甲公司管理。某甲公司董事会成员有李某、熊某、张某甲、胡某甲、汪某,监事会成员有万某甲、杨某甲、顾某甲。2012年的一天,万某甲找到汪某,称某甲公司解决职工的生活费及养老保险资金有困难,欲以荆州区荆中路XXX号土地及房产作抵押借款,并让汪某在一份同意某甲公司以荆州区荆中路XXX号土地及房产作抵押向荆州区某乙公司借款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名,汪某见决议上有李某、张某甲、万某甲的签名,便在决议上签了名。18.证人金某证言证明:金某称熊某向其汇报过某甲公司以荆州区荆中路XXX号土地及房产作抵押向荆州区某乙公司借款一事,当时,熊某称某甲公司准备以荆州区荆中路一处资产做抵押借款,用于解决某甲公司资金周转问题,请示金某是否同意,金某答复称要支持某甲公司的工作,并让金某配合。金某称某甲公司向荆州区某乙公司贷款一事肯定没有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讨论。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6日,某甲公司与荆州区某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某甲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中路XXX号的土地及相关房产作抵押向荆州区某乙公司借款400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7月4日办理了土地、房产的他项权证。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金额分别为251万元、149万元的借款凭证。同日,某甲公司向荆州区某乙公司提交支付协议书,要求荆州区某乙公司将149万元转入王某持有的卡号为62×××14银行账户,将251万元转入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但荆州区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值400万元,便在扣除当月利息8.64万元后,向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转款251万元,向王某持有的银行账户转款60.36万元,实际贷款给某甲公司320万元。20.证人王某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叶某找到王某,称要帮朋友忙,向王某借款50万元,并称2个月就会归还,王某予以同意。同月21日,王某和叶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将50万元转至徐某的银行账户,一个多月后,叶某便对王某称要还钱给王某。2012年8月2日,荆州区某乙公司转款60.36万元至王某银行账户。该笔资金到账后,叶某称该笔钱就是偿还之前向王某的借款。王某称60.36万元中的10万元是偿还叶某对其的欠款,3600元其退还给了叶某。2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的一天,何某甲找到徐某,称其与某甲公司在荆南路合作开发一个项目,向徐某借款周转。经协商,徐某同意借款120万元给何某甲,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何某甲以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中路XXX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公证。后徐某将120万元转至何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何某甲将荆州区荆中路XXX号房产的产权证交由徐某保管。此后,何某甲向徐某偿还了7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利息,但50万元的本金一直未归还,徐某为此多次要求何某甲还款。2012年6月的一天,何某甲带着叶某与徐某见面,称要偿还50万元给徐某,并让徐某归还房产证。同月21日,何某甲将50万元转至徐某持有的银行账户。后何某甲又按徐某的要求向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利息,徐某便将抵押的产权证还给了何某甲。徐某称何某甲向其借款时,称借款是用于其与某甲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抵押的房产证是何某甲带徐某到某甲公司找万某甲拿的。2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2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某甲公司在荆州市荆州区南环路有一块土地。起初,该土地由某甲公司与郑某合作开发。一天,何某��找到李某,称其想参与开发该土地。李某让何某甲与郑某商谈。后来,郑某将该土地的开发交给了何某甲。何某甲因资金问题,又找到叶某及叶某之母杨某甲合作开发该土地。一天,李某、叶某、何某甲、万某甲、张某甲、余某在“某甲”一楼签订了合作协议,签约双方为某甲公司和杨某甲,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出土地,杨某甲负责开发经营,并且先行支付给某甲公司现金300万元,项目开发完成后,产生的利润再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某甲公司,同时约定分配给某甲的利润不得低于100万元。因南环路土地的土地证之前抵押给了郑某,何某甲找叶某拿了160万元给郑某才将土地证赎回,故杨某甲在按协议给某甲公司付款时,扣减了160万元,只支付了140万元,某甲公司给杨某甲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何某甲当场出具了一张向某甲公司300万元的借条,李某亦当着张某甲、万某甲、肖某、余某面,当场签字同意。几天后,何某甲又找某甲公司借了50万元,至此300万元中的210万元借给了何某甲。李某称借钱给何某甲没有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讨论,但万某甲和张某甲都知道此事。2012年6月,何某甲因没有钱缴纳荆州市规划局对“荆州某丙商城”项目251万元的罚款,向李某提出以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中路XXX号的土地、房产作抵押贷款交罚款,李某表示要与公司其他董事商量。在与张某甲、万某甲商量,征得二人同意后,李某向荆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汇报了此事,取得了荆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同意。后何某甲便去荆州区某乙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当时,拟定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荆州区某乙公司实际只放款320万元,其中251万元缴纳了罚款,剩余的何某甲偿还了别人的借款。上述贷款的利息是何某甲在支付。2014年1月,��某甲失去联系,没有再偿还上述贷款。同年6月,荆州区某乙公司向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偿还贷款。这时,李某才知道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是某甲公司,并非之前认为的担保人。李某称以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中路XXX号的土地、房产作抵押贷款是经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亦向荆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汇报过。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2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及某甲公司民事答辩状、反诉状复印件证明:罗某甲诉某甲公司房屋买卖纠纷的情况。25.某甲公司出具的罗某甲付款给某甲公司的情况说明、关于某甲公司与何某甲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某甲公司公寓项目部明细账、何某甲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借条证明:罗某甲于2014年5月4日付款10万元给某甲公司,于同年7���5日付款100万元给某甲公司,共计付款110万元给某甲公司。何某甲于2009年3月3日付款15万元给某甲公司,同年4月29日向某甲公司借款3万元,同年5月27日付款8万元给某甲公司,同年7月31日付款8万元给某甲公司,同年12月1日付款8万元给某甲公司,2009年何某甲共计付款39万元给某甲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3万元;何某甲于2010年2月8日付款30万元给某甲公司,同年3月3日付款8万元给某甲公司,同年9月30日付款3万元给某甲公司,2010年何某甲共计付款41万元给某甲公司;何某甲于2011年8月31日付款6万元给某甲公司;何某甲于2012年付款5万元给某甲公司;何某甲于2013年4月1日付款4万元给某甲公司;何某甲于2014年付款2万元给某甲公司。26.某甲公司出具的的情况说明及收据证明:李某已将以该公司名义给予何某甲的50万元退还给了该公司。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向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抵押借款经某甲公司董事会同意,非其擅自决定的辩解意见。经查,某甲公司向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抵押借款一事,事先虽未召开董事会进行决议,但在某甲公司正式向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前,某甲公司董事会成员李某、张某甲、汪某、熊某均知道此事,并在一份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对此事进行了追认。故某甲公司向荆州市荆州区某乙公司抵押借款是经某甲公司董事会同意。此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甲有大量资金在某甲公司,随时可以提取,实际并不存在借款,借款只是一种提取方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8月12日,某甲公司与何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某丙商城”项目,何某甲须向某甲上交150万元的利润分成,项目完成后,某甲公司所持���份由何某甲以350万元全额收购。之后,何某甲于2009年共计付款39万元给某甲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3万元;于2010年共计付款41万元给某甲公司;于2011年付款6万元给某甲公司;于2012年付款5万元给某甲公司。即截至2012年,扣除何某甲向某甲公司借款3万元,何某甲共计付款88万元给某甲公司。付款数额尚未达到约定的150万元。故在何某甲向李某提出借款时,其并无多余资金在某甲公司。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向荆州区某乙公司借款320万元用于支付罚款等费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某甲公司与何某甲合作开发“荆州某丙商城”项目过程中,因该项目违规建设,某甲公司被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处以251万元罚款。为此,某甲公司与何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罚款由何某甲缴纳。后为缴纳罚款,经公司董事会决定,某甲公司向荆州区某乙公司抵押贷款320万元,在被荆州区某乙公司扣除8.64万元利息后,剩余311.36万元中的251万元被转入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用于缴纳某甲公司罚款,剩余60.36万元被转入王某持有的银行账户,其中50万元用于偿还赎回抵押物产权证的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0.36万元用于偿还在向荆州区某乙公司抵押贷款时,叶某代为支付的费用。虽然,某甲公司与何某甲签有协议,约定罚款由何某甲缴纳,但该协议属某甲公司与何某甲之间的内部协议,对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并无约束力,向荆州市城乡规划局缴纳罚款的主体仍是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将贷款320万元中的251万元用于缴纳罚款,60.36万元用于偿还与办理贷款相关的借款,8.64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该320万元属于某甲公司自用,不属于挪用归何某甲个人使用。此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50万元借予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一年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予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还全部被挪用款项,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涛人民陪审员  张中训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紫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