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奉化大酒店3楼KTV的6号包厢内帮同事即被害人夏某打扫卫生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夏某放在包厢内沙发上的iPhone6sPlu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5元。2016年1月23日,民警根据线索于奉化市银泰城泰悦公馆1405室将被告人周某抓获。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夏某,被告人周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专用票据、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周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