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更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正华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正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77号罪犯陈正华,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昆刑一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正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以(2007)云高刑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3月3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66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于2012年12月3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2914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877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正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