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573号原告余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被告周某,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直很好,但因双方系再婚,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与原告的儿子产生矛盾,加之在近两年,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时有口角发生,现夫妻无法相处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初关系较好,后因被告与原告前妻所生育的子女关系未处理好,家庭时有小矛盾发生,但被告仍对原告相处关系比较好。婚后原告曾发生车祸都是被告精心照顾将近一年的时间,原告承认该事实。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领取了结婚证,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在婚后,虽双方闹过矛盾,但并无大的隔阂。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完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