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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福昌,程庆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程庆红,李福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先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庆红,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清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昌,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庆红、李福昌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3538号民事判决,彭水供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下午16时许,李福昌持E照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不超过20KM/小时的车速,免费搭乘程庆红前往保家工业园区,在途经保家镇鹿山居委三组蜂场路段时,其头顶的通电电线突然脱落,掉落在李福昌和程庆红之间,将程庆红拉下摩托车,致使程庆红摔倒在地受伤。程庆红受伤后,在彭水县人民医院对其胸部和肘关节进行了X线检查。2015年5月10日,程庆红在彭水德济医院产生了门诊治疗费232.96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程庆红在彭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费1034.20元。2015年8月12日,程庆红就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2015年8月17日,该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程庆红牙齿脱落伤残程度属十级;2、程庆红需后续治疗费112000元整。”此次鉴定程庆红花去了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彭水供电公司对程庆红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续医费的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程庆红上下颌共需烤瓷牙冠修复14枚,每枚烤瓷牙冠需1000元,一次修复所需费用约为14000元人民币。烤瓷牙冠使用年限约为10年。”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庆红目前属于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庆红的续医费用见分析说明。”此次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已由彭水供电公司垫付,程庆红在此次鉴定中花去了鉴定差旅费207.5元(其中交通费107.5元、住宿费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程庆红和李福昌均戴有安全帽。事故中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系彭水供电公司。程庆红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从2008年7月1日起,程庆红一直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鹿角居委一组刘某英家租房居住,该居委属鹿角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刘某英家房屋和鹿角镇人民政府分别位于乌江两侧,中间有桥相连。程庆红陈述:“我住那里到(鹿角镇)菜市场只要两分钟。”程庆红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程庆红有被扶养人程某林(程庆红之父,生于1953年5月9日)、苏某仙(程庆红之母,生于1956年1月17日)、程某(程庆红之子,生于2007年1月31日),程某林、苏某仙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2015年8月31日,程庆红与其妻湛某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程某由程庆红自行抚养。程庆红一审诉称:2015年5月9日下午16时许,程庆红乘坐由李福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去保家工业园区,途径保家镇鹿山居委三组蜂场路段时,被产权系被告彭水供电公司的输电旧线落下挂扯摔倒在地,致使原告程庆红受伤。请求:彭水供电公司和李福昌连带赔偿原告程庆红医疗费1267.16元、误工费6300元(9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03303.10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14000元/10年×40年)、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1411.2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彭水供电公司、李福昌负担。彭水供电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彭水供电公司只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及本案的另一被告均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不适用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明显偏高,原告不是城镇户口,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能超过二十年。误工费最多只应计算七天。李福昌一审辩称:李福昌骑摩托车过路的时候没有看到电线,电线是突然落下来把程庆红拉摔到了地上,事故发生后李福昌就停下来了,李福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庆红的人身权利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了侵害,故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彭水供电公司作为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疏于对电线的管理、养护,造成电线脱落,致伤程庆红,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彭水供电公司应对程庆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车人李福昌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尽到安全通行义务,该义务体现在保持车辆性能的良好、注意通行公路的安全、合理驾驶车辆等方面,但对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从头顶突然掉落的电线,是驾车人李福昌无法预料的。同时,李福昌驾驶的摩托车车速合理,在摩托车前半部分通过之前,事故尚未发生,此时李福昌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据此,李福昌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对程庆红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程庆红要求李福昌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彭水供电公司要求李福昌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作为被侵权人的程庆红,在乘坐摩托车时已佩戴了安全帽,已尽到了其作为乘坐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减轻彭水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程庆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彭水供电公司全额赔偿。对于原告程庆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程庆红的医疗费应为1034.20元+232.96元=1267.16元;2.误工费。原告程庆红认为,其误工时间达90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程庆红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也未提交因伤致残导致其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对原告程庆红主张的误工日90天,不予认可。因被告彭水供电公司认可7天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故原告程庆红的误工费应为70元/天×7天=49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程庆红虽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受伤前一年已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鹿角社区一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社区属鹿角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租房处应认定为城镇范围;同时,原告程庆红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程庆红属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其父程某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8年×10%÷2=16451.10元,其母苏某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20年×10%÷2=18279元。程庆红虽已与湛某艳协议离婚,但湛某艳对程某仍有抚养义务,程庆红不要求湛某艳支付抚养费,是程庆红对其权利的放弃,但在本案中计算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仍应将湛某艳应负担的抚养费扣除,据此,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0年×10%÷2=9139.50元。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4163.60元;4.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原告程庆红每次需修复烤瓷牙冠14枚,费用为14000元,该烤瓷牙冠的使用年限为10年。对于后续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最高可计算二十年,超出二十年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原告程庆红可另行起诉主张。据此,原告程庆红的后续治疗费应为28000元(14000元/10年×20年);5.鉴定费。因原告程庆红单方委托的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所否定,故对于程庆红因鉴定后续治疗费而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应作为其损失予以计算。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作为其损失予以计算。故原告程庆红的鉴定费应为7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时间、初次鉴定时间及交通费发票时间,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元。上述七项金额总和为127620.76元,应由被告彭水供电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庆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620.76元;二、驳回原告程庆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程庆红已预交768.50元),减半收取为768.50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鉴定差旅费207.50元,均由被告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彭水供电公司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程庆红、李福昌对程庆红的受伤承担30%责任,彭水供电公司对程庆红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仅承担70%责任即5011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8139.2元。程庆红居住位置与镇政府所在地分别位于乌江两岸,程庆红租住房屋属鹿角社区一组,镇政府属鹿角社区三组,不属于镇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二、二被上诉人对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李福昌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及防范义务,存在过错。程庆红陈述其看见电线掉落过程,未采取任何躲避及防范措施,亦存在过错。三、上诉人只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50117.45元。其各项费用按农村计算标准为71596.36元,承担70%即50117.45元。被上诉人程庆红答辩称:一、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机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被上诉人程庆红和李福昌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即使李福昌有违章行为,也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三、一审计算标准部分不合法,如鉴定费的承担和后续治疗费的计算。被上诉人李福昌答辩称:李福昌没有任何责任,本案的损害主要是电线掉落造成的,与李福昌没有任何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彭水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庆红、李福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程庆红、李福昌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或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程庆红租住房屋所在地虽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系不同的组,但仅一江之隔,经桥梁相连,相距仅几分钟的路程,其租住房屋所在地已成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城镇的组成之一。故此,尽管程庆红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08年7月1日起即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城镇范围内租房居住,且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原判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造成被侵权人程庆红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电线突然掉落,彭水供电公司系该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驾驶人李福昌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违章行为,且该违章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李福昌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程庆红在乘坐过程中,对电线的突然掉落不可能预知,也不可能在电线突然掉落的短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上诉人主张其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主张自己只承担70%的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彭水供电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上诉人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