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德才,高金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才,高金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才,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爱红,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原告李德才儿子)委托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山,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德才因与被上诉人高金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梨民初字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德才及委托代理人赵媞、李爱红,被上诉人高金山及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才在原审起诉称:我依法承包土地4块,其中4号地为四等地,面积24亩。高金山于2009年在我家地的西侧承包了村里的林地。2010年春耕前,高金山在我家地里挖了一条大沟。2011年高金山将2010年所挖大沟填平后,又在沟的南侧挖了一条深13米,宽16米昀沟。大沟将我家承包土地南北方向切成二块,沟北边的三角地被高金山耕种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金山停止侵权,将其所挖大沟填平,使我的承包土地恢复原状(4号承包田北边临道),并将侵占我的承包土地返还给我。高金山辩称:我与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术,林地转让流转台同书》合法有效,李德才所说的大沟在我自己的承包林地范围内,两家地块地界明显,不存在争议。梨树县人民法院(2010)梨梨民初字第213号判决书,2012年5月24日梨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汇同四棵树乡派出所、土地管理所、村委会及五社社主任在我们双方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现场地块确认并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我没有实施对李德才的侵权行为,故应驳回李德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李德才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四块,总面积2130亩。其中4号地为旱田四等地,面积24亩。东:林地;西王振伍:南地,北:道。2009年1月1日高金山与四棵树乡付家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梨树县集体林木、林地转让流转合同书》,承包林地16亩。东至林:西至农田;南至农田;北至道。2010年春耕前,高金山挖了一条大沟,用以明确双方边界。2010年6月18日,高金山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经(2010)梨梨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央书判令李德才停止对高金山承包林地经营权的侵害。据此判决,高金山于2011年在沟的南侧另挖了一条深13米,宽16米的沟。2012年5月8日李德才的儿子李爱红开四轮车将高金山在其承包林地范围内种植的玉米毁坏半垧,梨树县公安局作出梨公(治)决字[2012J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爱红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3年高金山困李爱红毁地之事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3)梨梨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爱红赔偿高金山的毁地经济损失290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李德才,高金山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土地及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自己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经营收益的权利。已经生效的(2010)梨梨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梨公(治)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对高金山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高金山在其承包林地范围内挖沟和耕种土地并未侵害他人权利。对李德才要求高金山停止侵权将大沟填平并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德才负担。宣判后,李德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德才上诉称:上诉人诉请退还土地法律依据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返还承包土地的法律依据是四棵树乡代表国家发给的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证明确记载北:道。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承包土地法律依据明确。被上诉人有偿转让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09年1月1日,依据土地承包法,属于其他性质的承包,是为了实现经济目的而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被上诉人签定的林地转让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2010)梨梨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查清转让林地的四至,认定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林地没有依据;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应当作为审理本集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退还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高金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0)梨梨民初字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金山取得了本案涉诉林地的使用权。故李德才的关于高金山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呆信。梨树县公安局干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梨公(治)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高金山在林地内挖沟作为林地边界。”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该处罚决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高金山是在自己的承包林地内挖沟,没有侵害李德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德才提出的(2010)梨梨民初字21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德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审判员 魏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