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亚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张元、李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亚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张元,李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20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法定代表人罗方科,行长。委托代理人苗丽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建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亚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八一桥西北侧1108房。法定代表人张元,董事长。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负责人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宝泽,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云中,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李宇波,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湖南亚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张元、李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宁乡县公安局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函回复本院,被告湖南亚河实业有限公司、张元、李宇波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信贷余额8000万元属于该局侦办的张元、李宇波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范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湖南亚河实业有限公司、张元、李宇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被确认为张元、李宇波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范畴,因此,本案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应当驳回起诉。关于其中的民事权利,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3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