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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武汉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恒翔肥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恒翔肥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190号原告:武汉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柏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恒翔肥料经营部。住址:寿光市文家街道韩家庄村**号。注册号:370783600342008。业主:韩德文。原告武汉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恒翔肥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及被告业主韩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肥料,截至2014年7月14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00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500元,并支付利息15075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10%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以后另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肥料经化验不合格,致使2013年寿光市稻田镇很多使用该肥料的大棚蔬菜受到损害,在我家里有库存。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之间即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维盛水溶肥,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为被告提供肥料5吨,总货款57000元,货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逾期收取10%的货款利率,之后每次发货为款到发货。2014年7月25日,经双方对帐,未付货款数额为1005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代理协议书》、对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书、对帐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产品代理协议书》中约定“货款57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逾期收取10%的货款利率”,故被告应以货款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10%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全部欠款的10%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2013年原告提供的化肥出现质量问题,因双方在产品代理协议中并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如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迟应在收货后两年内通知出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且于2014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对帐单,在对帐单中被告签名确认了货款数额而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仅凭一份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的检验报告及5份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恒翔肥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500元并以货款57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1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