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名升与赵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升,赵征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李名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赵征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李名升诉被告赵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征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名升诉称:被告赵征云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讨,一直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名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名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赵征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李名升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赵征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征云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李名升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7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征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2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名升偿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如果被告赵征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征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