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流行初字第367号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负责人陈代琼,社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建,男,汉族,1946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5社,系原告社员。委托代理人周天根,男,汉族,1940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5社,系原告社员。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天福,镇长。委托人张帆,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世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夫村五社)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斑竹园镇政府)土地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3日原告大夫村五社社长陈代琼及委托代理人丁运建、周天根,被告斑竹园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天福、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6日原告大夫村五社社长陈代琼及委托代理人丁运建、周天根,被告斑竹园镇政府委托人张帆及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夫村五社诉称,2007年8月被告斑竹园镇政府为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工程建设(北新干线与香城大道)施工进行,被告在没有公布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匆忙要求原告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及过渡搬迁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法规和川办函(2008)73号文件的第七条和第八条法规。时任被告工作人员当众向村民承诺,只要按时搬迁,3年后政府为村民办理社保,时至今日未果。原告多年反映,被告始终不作为,不履行承诺为村民办理社保,导致原告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土地111亩被占用后,每年政府以2120元/亩发放以租代征租金235320元供130人日常生活支配(计划使用)。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委发(2005)47号文件,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租用土地协议。原告大夫村五社向本院提交了:1、大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拆迁安置补偿及过渡搬迁协议;3、北新干线拆迁附着物调查登记表;4、大夫村五社土地作为香城大道建设用地的协议;5、成委发(2005)47号文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斑竹园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07年9月25日和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三份《租用土地协议书》,租用了该社土地,该协议约定有利于斑竹园镇与中心城区的无缝对接,加快本镇经济的发展。被告租用原告土地进行道路建设,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被告每年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根据当时建设需要租用土地且用于公益建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之情况,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待租赁土地被征用后,才涉及按政策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缴纳社保,在双方的租赁协议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三、原告提出解除土地租用协议,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之规定,既不存在约定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且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解除租用协议的证据。综上,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土地租赁关系,不存在土地征用行政行为,案涉事实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其请求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被告斑竹园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1、关于支付大夫5社土地租金的情况说明;2、斑竹园镇大夫村村委会向斑竹园镇党委政府提交的报告;3、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4、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5、建设租用土地协议3份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和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份《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关于租用大夫村五社土地作为香城大道建设用地的协议》和一份《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关于租用大夫村五社土地作为成德大道建设用地的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用于道路建设,并约定协议待土地转征后失效,同时还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后被告使用该土地并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协议,以租用的方式占用其土地,该行为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土地租用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关于租用大夫村五社土地作为香城大道建设用地的协议、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关于租用大夫村五社土地作为成德大道建设用地的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协议租用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土地租用协议。因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和2008年9月25日签订三份土地租用协议书,对被告租用原告土地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即原告最晚自2008年9月25日即知道被告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0年9月25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交纳,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