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45号原告唐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慧、郑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后共同生活,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经云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时未就财产进行处理。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碧水蓝天10幢1单元1-1房,该房系被告按揭且未装修,原告父母为原告个人出资51650.00元用于付房款,又出资318519.00元为该房屋装修。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370169.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父母出资装修房屋属实,其中家电家具能移动的物品原告可以搬走,对不能移动的装修装饰被告愿意进行折价补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房款,请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马某某与重庆绿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959号10幢1-1-1号房屋,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201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父母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原告父亲唐友祥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向被告马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070.00元、1100.00元、30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按揭款。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就房屋装修及家电家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重庆市展华房地产土地评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2015年11月17日,重庆市展华房地产土地评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庆市作出重庆展华评报字(2015)第4002号报告书,其评估意见为云阳县碧水蓝天10幢1单元1-1室室内装修装饰及家具家电等市场价值为21.12万元。2015年12月3日,本院向原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其中评定对象有遗漏,向本院申请要求补充鉴定。同年12月10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展华房地产土地评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2016年1月13日,重庆市展华房地产土地评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重庆展华评报字(2015)第4002-1号补充报告书,其评估意见为云阳县碧水蓝天10幢1单元1-1室室内装修装饰及家具家电等遗漏部分评估的市场价值2.74万元。另查明,云阳县碧水蓝天10幢1单元1-1号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7月共偿还按揭款33168.5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房屋按揭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处理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唐友祥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依法分割。本案中,云阳县碧水蓝天10幢1单元1-1号房虽然系被告马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目的是为了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且对该装修也没有进行特别的约定或者说明是赠与哪一方,应当视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该装修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该房屋装修及家电、家具价值经本院委托重庆展华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装修装饰及家电家具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为23860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且该装修系原告父母出资,现该装修装饰作为添附物已成为房屋的一部分,为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装修装饰及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房屋装修折价款2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主张其父为该房偿还了部分按揭款应当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其并未提交对该按揭款有特别的约定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父亲为房屋偿还的部分按揭款应当视为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夫妻一方婚前通过贷款所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房屋按揭款33168.59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原告应分得房屋价款16584.3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4200.0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申请对房屋装修价值评估系其举证义务,故该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云阳县碧水蓝天10幢1单元1-1室室内的装修装饰及家具家电(家具家电以评估对象明细表登记为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装修装饰及家具家电的折价款210000.00元、房屋按揭款16584.30元,以上共计226584.30元;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00元,减半收取4175.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75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4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述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