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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31岁(1985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40号搜秀商城三层335号ME彩妆工作室内,窃取被×的苹果牌Iphone6Plus金色手机1部,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刘×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26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证人钱×、赵×的证言,被×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手持电话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及被×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的指控成立。鉴于刘×在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