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李二孩、朱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李二孩,朱宁,张峰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负责人郑秀伦,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齐林。被告李二孩。被告朱宁。被告张峰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行)与被告李二孩、朱宁、张峰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齐林、被告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孩、张峰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二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4份,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李二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朱宁、张峰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二孩偿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朱宁、张峰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宁辩称,我不认识被告李二孩,原告直接将钱交给案外人杨超了,原告的工作人员知道此事,我认识杨超。当时担保时,我与被告李二孩、张峰志没有在一起签字,是分别签的字。被告李二孩、张峰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李二孩、朱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5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1010564797519),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际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6.0%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如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峄城农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二孩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宁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盖章、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张峰志签订《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张峰志为被告李二孩上述借款向原告峄城农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峄城农行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李二孩的银行卡(卡号:622841131010564797519)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二孩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李二孩、朱宁、张峰志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二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李二孩、朱宁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朱宁应就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75000元内向原告峄城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峰志就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向原告峄城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峄城农行请求被告李二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朱宁在最高债权额度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张峰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宁、张峰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二孩追偿。被告李二孩、张峰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孩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二孩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即6.0%上浮4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二孩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朱宁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张峰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朱宁、张峰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二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二孩、朱宁、张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印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