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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无业。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4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某及辩护人章魁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龙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正岙村111路公交终点站附近一早餐摊位处,趁被害人王某买早餐不注意,由龙某掩护,刘万山伸手窃取王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R7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160元,并取得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龙某辩解:其只是开摩托车送刘某去案发地点附近,其没有去过早餐摊位,也没有帮刘某掩护。援助辩护人章魁衡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龙某在盗窃时仅帮刘某挡了一下,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第二,被告人龙某当庭如实供认其参与盗窃,构成坦白;第三,本案犯罪数额较小,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龙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正岙村111路公交终点站附近一早餐摊位处,趁被害人王某买早餐不注意,由龙某掩护,刘万山伸手窃取王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R7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7日在本区正岙大树巷30弄1号抓获被告人龙某,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区鞋都三期天妃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刘某。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16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基站翻译表格、通话记录、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龙某辩解其没有去过早餐摊位掩护刘某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被告人龙某经电话联系,共同前往正岙111公交终点站,并在一早餐摊位边上,由龙某挡住路人视线,其伸手从被害人大衣口袋内窃取手机的事实,以及其在观看监控视频后,辨别出穿红色厂服站在旁边遮挡路人视线的就是龙某;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别,被告人龙某就是其认识的“龙杰”,以及2015年12月29日7时47分20秒在正岙村外山路111公交终点站旁早餐摊位边上穿红色上衣的就是被告人龙成贵;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12月29日7时47分20秒站在案发现场早餐摊位旁穿红色上衣负责掩护的男子与被告人龙某的特征相符;通话记录及基站翻译表格,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龙某使用的138××××4027手机号码与被告人刘某使用的186××××8937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龙某与刘某经电话联系,二人至正岙村111路公交终点站附近一早餐摊位处,由龙某掩护,刘万山伸手窃取被害人王某手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龙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援助辩护人章魁衡提出被告人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在盗窃之前经过联系,实施盗窃时,被告人龙某站在被害人身旁负责掩护,盗窃得手后,二人共同驾车逃离现场。因此,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章魁衡提出被告人龙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均否认参与盗窃,且辩解其从未到过案发地点,也不认识被告人刘某;虽然其当庭供认与刘某到过案发现场附近,但对在早餐摊位处掩护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即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故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差,不具有坦白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有劣迹,且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