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侯侠林与张丽娟、张新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侠林,张丽娟,张新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侠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春香,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英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侠林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原告侯侠林驾驶津R×××××号小型客车,沿育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红路与淮安西道交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前部与被告张丽娟驾驶车内附载乘客被告张新亮的津Q×××××号小型客车运动车辆尾部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且被告张新亮与被告张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原告侯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丽娟无责任,被告张新亮无责任。后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在交管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侯侠林车损自负。侯侠林赔偿张丽娟车损共计人民币贰仟叁百圆整,另侯侠林赔偿张丽娟医疗费用凭票,另再赔偿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壹万伍仟圆正。(出租车费壹仟圆)。侯侠林赔偿张新亮医疗费凭票,另再赔偿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其它一切费用壹万捌仟圆正。一次性结案,其它不涉及。”原告侯侠林、被告张丽娟、被告张新亮均在该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同日,在事故民警主持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已收到赔偿款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已向被告张丽娟支付车损赔偿费2300元。2015年5月25日,事故民警应原、被告要求出具“工作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理赔之需要,侯侠林、张丽娟、张新亮于2015年5月20日至我大队签字确认了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调解结果和赔偿凭证两项内容,确认2015年5月25日侯侠林仅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侯侠林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将保险公司所付的张丽娟、张新亮两部分款项交付给张丽娟和张新亮。原告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应认定为双方在民警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性质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赔偿协议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在知晓己方肇事车辆已投保的情况下,自愿与二被告就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部分履行该赔偿协议。现原告以本人不识字,误以为保险公司会按照调解结果赔付而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即“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该赔偿协议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重大误解外合同可撤销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即“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2015年5月25日���交管部门达成的协议,即交管部门出具的“工作记录”,系双方对上述赔偿协议如何履行的所达成的新的协议,原审法院不予置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侯侠林承担。上诉人侯侠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上诉人负全责,上诉人在办案民警误导下,误以为签订本协议是为了保险理赔需要,赔偿款项与上诉人无关的前提下签订了协议,并且办案民警在上诉人未支付赔偿款项的情况下,便开具了损害赔偿凭证,2015年5月25日的工作记录可证明此事实。2、上诉人提供五份录音资料,可证��当初签订协议时仅为办理保险理赔,并非上诉人要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张丽娟、张新亮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应认定为双方在民警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性质的合同,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且双方已部分履行该协议。上诉人主张其误以为保险公司会按照调解结果赔付而签订赔偿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即“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赔偿协议亦不存可撤销的其他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即“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侯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