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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990号原告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村***#。法定代表人赵庆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杰,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雅丽,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龙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双湖美景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项目部按时、按量、保质供应了混凝土,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直至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860750.25元,并约定在2014年6月5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对剩余款项不予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欠款额20%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560750.25元及违约金312150.05元,共计187290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本案混凝土款应由郑州市鸿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即使答辩人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郑州龙飞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所建的双湖美景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容重折算方量;每次混凝土供应浇筑完毕后三日内双方进行对账核算,确定每次供应数量,并填写混凝土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供方给需方1#2#砖混楼供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间任何一幢楼封顶后,需方在七天内向供方支付已用混凝土款的85%,3#5#框架楼任何一幢楼供货至±0.00以上十二层,三日内付供方所用混凝土款的50%,主体封顶后七天内付到总用混凝土款的85%,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另对混凝土的技术规格、价格及争议、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供方处加盖有‘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需方处加盖有‘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湖美景工程项目部’红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另,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提交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与上述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但被告提交的合同尾部加盖有‘郑州市鸿猷置业有限公司双湖美景工程部’红章,并书写“业主支付所用混凝土款,我方(需方)负责整理、确认数据,在第一次结点前本公司只承担伍拾万元整。郑州市鸿猷置业公司项目部”字样。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载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就双湖美景项目欠原告全部混凝土款1860750.25元;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给原告50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1360750.25元;如第一次付款违约,则视为全部欠款的付款期限至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日止;如逾期付款,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支付欠款额20%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300000元,尚欠1560750.25元未支付,遂引发争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混凝土款项后,尚欠原告1560750.25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560750.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2150.05元,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款额的20%,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混凝土款应否由郑州市鸿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问题,首先,依据本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还款协议》,可确认本案合同当事人,即商品混凝土供需方为本案原、被告;其次,原告提交的该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尾部未加盖‘郑州市鸿猷置业有限公司双湖美景工程部’红章,亦未书写“业主支付所用混凝土款,我方(需方)负责整理、确认数据,在第一次结点前本公司只承担伍拾万元整。郑州市鸿猷置业公司项目部”字样,且原告亦当庭对上述添加内容不予认可;最后,即便原告认可第三人郑州市鸿猷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合同中的债务,如其履行不能也应由债务人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辩称本案混凝土款应由郑州市鸿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60750.25元及违约金312150.05元,共计18729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子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