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48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蔡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6年正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一女王雪歌。因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年龄相差较大,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也缺少关心和照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2004年就认识,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都很好。我赚的钱都交给原告,在外打工时也寄钱给原告。我常年在外打工,不是经常与原告吵架。偶尔在生活中产生矛盾,我也都谦让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王某以与被告蔡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一起生活近十年,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