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童丽华与郑庆云、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丽华,郑庆云,庄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294号原告童丽华,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庆云,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庄娟,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童丽华与被告郑庆云、庄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云、庄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丽华诉称,被告郑庆云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庆云至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郑庆云、庄娟既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农历二○一五年六月初四),被告郑庆云以日常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童丽华借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郑庆云向原告童丽华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2016年2月,原告童丽华向被告郑庆云催讨,要求其归还所欠的借款,但被告郑庆云至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又查明,被告郑庆云、庄娟于2004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至今仍然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郑庆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庆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莆田市荔城区档案馆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性密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庆云、庄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又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辩驳,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庆云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的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庆云、庄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丽华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庆云、庄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娟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