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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树乐与罗发俊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罗某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532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俏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我因一起劳务纠纷让被告作为我的代理人,被告收取了我1000元代理费,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一份收条,但被告并未履行代理人职责,我要求被告退还我1000元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某辩称及反诉称:我没有收取原告代理费800元,仅收取了代写文书费及交通费150元、打印费50元,200元已经为原告代理案件时花费掉了,我不应退还原告1000元。2013年8月12日我收条上写的800元代理费,因原告要求第二次我为其代理的案件没有开成庭,也就没有在开庭前收取800元代理费。原告曾多次纠缠我,为了解决纠纷,我给了原告2200元的现金,原告答应和我再无纠纷,但现在他又将我诉至法院,我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我现金2200元。此外原告还欠我2500元代理费一直没给我,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我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拖欠我代理费的事实,我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我拖欠的代理费2500元。反诉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的诉讼系恶意的,被告当庭出示的2012年6月13日欠条内容不是我写的,被告在代理我的案件时说为了方便诉讼,让我给他20张空白纸,上面签好我的签名并按上我的手印,欠条内容是反诉原告自己填写的,我不应当支付其代理费2500元。被告说我骗走他的2200元是虚构的,因被告收取我代理费后无法给我开具代理费发票,所以退回我220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是为了抵赖我本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罗某某约定由罗某某代理徐某某在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徐某某与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间劳资纠纷一案事宜,此案于2013年7月22日形成仲裁裁决书。双方又于2013年8月12日约定由罗某某再次代理徐某某与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事,当日罗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树支付第二次到高新区劳动期间代写文书费及交通费壹佰伍拾元、打印费伍拾元,共计贰佰元。出庭前另交代理费800元给罗某某单位”。2013年9月22日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事项:2013年8月13日送交仲裁申请书中关于徐某某与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徐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罗某某案件代理费2500元,欠款人:徐某某”,数额与欠款人姓名处按有手印。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载明“仲裁诉讼期间共计贰仟伍佰,徐因困难,暂时不缴罗单位,等将来法院判决后再支付欠款”。2014年1月2日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罗某某补偿徐某某6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罗某某退回徐某某1000元”,2014年1月9日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罗某某退回600元,收到人:徐某某”。以上事实有徐某某、罗某某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收条、仲裁委不受理通知书、欠条、协议书、证明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某某、罗某某当庭均认可双方系代理合同关系,对双方间的仲裁代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徐某某要求罗某某返还其代理费1000元,罗某某答辩认为其仅收取了代写文书费、交通费150及打印费50元,且在仲裁准备阶段已花费完毕,不应当退还,第二次代理的案件因劳动仲裁委未受理,徐某某并未另交8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罗某某为徐某某代理案件期间,收取的代写文书费、交通费、打印费均属合理费用范围内,徐某某无证据证实罗某某未将款项用于办理委托事项,罗某某提出不予返还系合理抗辩。徐某某当庭提交的收条中记载“出庭前另交代理费800元给罗某某单位”,属于双方间附条件的约定,罗某某为徐某某代理的案件未受理,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且徐某某当庭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罗某某收取了800元代理费,因此,对徐某某要求罗某某返还其代理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罗某某认为徐某某违反了双方间再无纠纷的约定,而要求其返还现金2200元的此项反诉请求,徐某某答辩认为,2200元是罗某某收取原告代理费后,因无法开具发票而退的钱,并非是双方再无纠纷的约定。庭审中罗某某出示的三份证明仅记载了其向徐某某支付款项的事实,并未记载给付款项的原因,双方对原因各持不同说辞,因罗某某无法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对于罗某某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要求徐某某支付其拖欠的代理费2500元,并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13日欠条一份,徐某某答辩欠条内容不是其本人写的,是罗某某在代理其案件时表明为方便诉讼,让其出具了20张签名、按手印的空白纸,欠条则是罗某某在空白纸上填写的,徐某某当庭要求对欠条中的笔迹申请鉴定,本院向其释明休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书,并预先垫付鉴定费用,徐某某表示不提交鉴定申请书,仅口头申请,亦不垫付鉴定费用,在本院释明不垫付鉴定费用视为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徐某某仍然坚持不垫付,徐某某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欠条原件中欠款数额“2500元”与欠款人落款处按有手印、亦有签字,对徐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另一证据即协议书分析,2013年11月1日双方对2500元代理费的债务在协议书第二项中予以确认,虽徐某某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罗某某依据欠条与协议书向徐某某主张代理费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返还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返还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本院退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剩余诉讼费25元。反诉诉讼标的4700元,确认给付标的2500元,占诉讼标的53.2%。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53.2%即1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负担46.8%即11.7元。上述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应给付的款项共计2513.3元元,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