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社闯与尹玉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玉军,郑社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玉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社闯。上诉人尹玉军因与被上诉人郑社闯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社闯原审诉称:2013年12月,郑社闯、尹玉军口头约定一起做防腐木景观生意。2015年3月8日,双方因故拆伙,并达成了书面协议。2015年3月12日上午,尹玉军趁郑社闯不在扎下花木城景观区8号门市的情况下,从门市后门私自取走了郑社闯的空调、沙发、波纤瓦、茶盘、椅子等物品,共计人民币19900元。后郑社闯报警,派出所处理未果,现要求判决尹玉军归还志高空调一台、马赛克中国红波纤瓦材料73包、非花沙发一组6件和椅子4把、茶盘1套、秋千1个,约合人民币10990元。尹玉军原审辩称:尹玉军与郑社闯是口头协议合伙,尹玉军主张的这部分财产当时口头协议都是归尹玉军所有,且郑社闯应将2015年的地租款退还给尹玉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郑社闯、尹玉军口头约定一起做防腐木景观生意。2015年3月8日,双方因故拆伙,并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郑社闯,乙方:尹玉军,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扎下镇花木城景观区8#摊位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包含摊位中的建筑、材料、工具等一切),协议签订后摊位产生的一切效益与乙方无关系。二、乙方欠甲方陆万元欠条撕毁,乙方负责时为雨、姜红刚、李秀工钱共计约4400元、门款约2000元。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甲方:郑社闯,乙方:尹玉军。签订日期:2015年3月8日”。后尹玉军在未经郑社闯同意的情况下,将志高空调一台、马赛克中国红波纤瓦73包、非花沙发一组6件和4把椅子、茶盘1套、秋千一个搬至沭阳县南湖街道刘洪村自己家中,并据为己有。郑社闯因向尹玉军索要上述物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郑社闯、尹玉军签订的拆伙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明确约定摊位中的建筑、材料、工具等一切物品归郑社闯所有,尹玉军在未经郑社闯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物品占为己有,违反了该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郑社闯要求尹玉军返还涉案物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郑社闯提供的涉案物品发票及庭审情况可知,上述物品中志高空调一台价值4000元,马赛克中国红波纤瓦73包价值4900元,非花沙发6件套价值10000元(赠送涉案椅子4把),茶盘组1套价值1000元,秋千1个价值约1000元。经现场勘验,涉案物品仅剩茶盘一套、椅子4把存放于尹玉军家中,其余涉案物品尹玉军称作价抵了工人工资,已抵价的物品已无法追回。根据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尹玉军仍未能妥善保管涉案财物。故对郑社闯要求将涉案财物经折旧后由尹玉军赔偿10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尹玉军辩称涉案物品由双方口头协议归尹玉军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尹玉军还辩称要求郑社闯归还地租款,该辩称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尹玉军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尹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社闯涉案物品茶盘1套、椅子4把,如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由尹玉军折价赔偿1000元;二、尹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郑社闯志高空调、波纤瓦73包、非花沙发、秋千折价款9900元;三、驳回郑社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玉军负担。尹玉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的拆伙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物品归郑社闯所有。二、郑社闯主张的返还物品中并未包含秋千。三、郑社闯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物品,且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尹玉军赔偿价款10900元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社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尹玉军应否向郑社闯返还涉案物品。二、郑社闯主张的涉案物品折价款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尹玉军应否向郑社闯返还涉案物品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尹玉军、郑社闯于2015年3月8日对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扎下镇花木城景观区8#摊位所有权和使用权(包含摊位中的建筑、材料、工具等一切)归郑社闯所有,故郑社闯在未经尹玉军允许的情况下,将属于尹玉军的涉案物品取走侵害了尹玉军的合法权益,尹玉军应向郑社闯返还涉案物品。因尹玉军认可涉案物品被其取走放置家中,原审法院前往尹玉军家中调查取证,清点涉案物品,程序合法,并未有失公允。关于争议焦点二,郑社闯主张的涉案物品折价款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尹玉军将涉案物品中的志高空调、波纤瓦73包、非花沙发、秋千自行处置,导致原物不能返还,郑社闯要求尹玉军对上述无法返还的物品折价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郑社闯原审中提交的上述物品的发票能够证明该部分物品的总价款为19900元,且购买日期均在2014年5月至7月间,故郑社闯主张的物品折价款较为合理。尹玉军称双方口头约定涉案物品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尹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